(2017)沪0101民初18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淑瑛、李玮与朱健乐、赵玉荣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瑛,李玮,朱健乐,赵玉荣,朱某2,朱某1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8491号原告:朱淑瑛,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李玮,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健乐,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赵玉荣,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某2,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某1,男,201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朱某1之父),住上海市���行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淑瑛、李玮与被告朱健乐、赵玉荣、朱某2、朱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朱淑瑛、李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给付两原告上海市黄浦区黄家阙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614,273.02元;2.涉案房屋征收所获得的产权调换房屋松江区佘北家园士弘苑XXX号楼中单元XX室归两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淑瑛系原告李玮之母,被告朱健乐系朱淑瑛之弟,被告赵玉荣与朱健乐系夫妻,被告朱某2系两人之子,被告朱某1系朱某2之子。涉案房屋系朱淑瑛之父朱积玉承租的公房,朱积玉于2008年过世后,涉案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2016年9月,涉案房屋遇征收,其时原、被告共六人的户口在内。2017年5���7日,朱淑瑛、朱健乐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松江区佘北家园士弘苑XXX号楼中单元XX室及青浦区尚茂路X弄X栋/幢X号X室)及货币补偿款61,427,302元。两原告认为,四被告系空挂户口,且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两原告念及亲情,同意将其中一套产权调换房屋青浦区尚茂路X弄X栋/幢X号X室赠与四被告。但四被告擅自领取全部的货币补偿款61,427,302元,并拒绝支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即松江区佘北家园士弘苑XXX号楼中单元XX室及青浦区尚茂路X弄X栋/幢X号X室,目前为期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要求分割的两套产权安置房屋仍系期房,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不宜进行确权分割,当事人可在两套产权安置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淑瑛、李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公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