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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金权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534号原告金权,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宏,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权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安盛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权诉称:2016年3月29日17时45分许,赵某某驾驶辽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桥子镇驶往歪头山镇方向,行至沈本线鸿艳歌厅门前路段未开启左转向灯越路中双黄实线掉头时,与同向后方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赵某某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我12万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117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天×100元+(4天+27天)×50元]、营养费600元(3天×100元+6天×50元)、护理费5593.5元[101.7元×(16天×2人+23天×1人)、误工费41086.8元(101.7元×40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31126元×3年×20%)。因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已从赵某某处获得赔偿,故本次诉讼仅要求被告安盛保险赔付交强险限额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安盛保险承担。被告安盛保险辩称:1.赵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在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2.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赵某某承担。原告放弃对赵某某主张权利,则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赔付。4.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7时45分许,赵某某驾驶辽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桥子镇驶往歪头山镇方向,行至沈本线鸿艳歌厅门前路段未开启左转向灯越路中双黄实线掉头时,与同向后方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金权饮酒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赵某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7天、4天、27天共计38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21天。2016年3月29日,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本溪市商业保险(含车辆保险)转诊审批表》,原告为进一步手术医疗,转往中国医大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治疗经过及结果”记载:患者入院后详细询问患者病史及查体,完善入院常规检查及相关辅助检查,向患者家属详细交代患者病情,针对于患者颅内情况,暂予以患者保守治疗,病情变化时采取相应治疗方案,家属表示理解,……拟转入创伤骨科继续下一步治疗,患者及家属主动要求退院,已向其交代可能产生各种不良后果及患方应承担的责任,并签署自动退院告知书。经上级医生同意,准予自动退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2016年4月6日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一栏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的“住院后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待条件允许后行手术治疗,牵引对症处置。今日患者及其家属自行离院去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时情况”:该患于昨晚自行离院去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中下段多段粉碎性骨折;2.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面神经核下瘫。3.左侧L1/2横突骨折;4.右肺挫伤;5.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提供了两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其诉求的医疗费111774.49元。即2016年4月5日到2016年4月9日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金额为2746.03元。其中该票据“医保类型”一栏为“自费”;2016年4月8日到2016年5月5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的金额为78788.90元。其中该票据“医保类型”一栏为“新农合参保”;2016年6月8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的放射费110元、材料费24.70元合计134.70元,该票据“医保类型”一栏为“普通病人”。本院依职权到本溪市卫生局高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调查原告的医疗费报销情况。该中心出具《证明》:“金权,男,身份证号210503198601313611,系高新区参合农民,该患者在2016.4.8-2016.5.5时间内,因外伤原因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金额78788.9元)因不符合农合报销政策,高新区农合未予报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头部及右股骨两部位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金权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金权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再查明,原告金权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溪湖区歪头山镇松木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兹证实金权是松木堡村一组村民,身份证210503198601313611,2014年公安楼征占时,金权1.85亩土地已全部被征占,特此证实。2013年5月21日本溪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进户通知单》:马某某(马某某系原告的妻子)同志,接到通知后,请速到溪湖区石桥子镇银石街榆林华苑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91.55㎡,领取钥匙,接收房间设备,进户后严禁在楼内外乱改、乱建。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金权,男,现在在辽宁省本溪市高新区石桥子镇祥和社区榆林华苑X栋X单元X层X号楼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溪市平山区龙祥钣金修理部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证明:金权自2014年9月在我单位从事汽车钣金工作,每月基本工资叁仟元整(中工)。自2016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停发工资。再查明,赵某某驾驶的辽EXXX**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理赔期限以内。2016年8月5日,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一份。赵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6万元,双方自愿和解,原告收到6万元赔偿款后,主动放弃任何索要赔偿权利,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赵某某赔偿权益,同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自愿撤销对赵某某的起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05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27元(每天101.7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本溪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本溪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转诊单、诊断书、出院通知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本溪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溪市平山区龙祥钣金修理部出具证明、户口簿、溪湖区歪头山镇松木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户单,被告安盛保险提交的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与原告金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赵某某进行赔付。而原告与赵某某已于2016年8月5日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赵某某的起诉;原告的此次诉讼中也仅要求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12万元内承担责任,上述行为系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17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天×100元+(4天+27天)×50元]、营养费600元(3天×100元+6天×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仅提供三张医疗费收据,数额共计为81669.63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数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此,被告安盛保险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5593.50元[101.7元×(16天×2人+23天×1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21天,本院核定其应获赔的护理费为559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诊情况酌定支持其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31126元×3年×20%)的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权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金权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的鉴定结论,据此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即九级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溪湖区歪头山镇松木堡村民委员会与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其所有的承包地自2014全部被征占后,一直居住在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祥和社区。根据“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审判实践惯例,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本溪市平山区龙祥钣金修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修理部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安盛保险提出“该误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如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而该误工证明仅有公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此外,原告应该提供事故之前3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误工工资”的抗辩意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主张。但根据我省“如果该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86366元(21591.5×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41086.80元(101.7元×404天)的诉讼请求。根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不违反上述规定,但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瑕疵,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酌定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即每天59.15元,故此,原告应获赔的误工费为23896.6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为129056.1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故此,被告安盛保险仅需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因原告自愿撤销对赵某某的起诉,被告安盛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负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金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鉴定费一千元合计二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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