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区森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区森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02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主要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森英,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区森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被告区森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4983.4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详见附件),上述款项暂合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797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卡号:62×××81),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3月15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达7974.1元(详见附件)。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有关信用卡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领文件、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附件:信用卡欠款明细(持卡人:区森英、卡号:62×××81)(单位:元,币种:人民币)序号项目金额收费标准1本金4983.41---2利息2621.89每日万分之五3分期手续费0详见《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SGRKD019-020项4违约金/滞纳金350.8详见《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SGRKD002项5超限费0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6其他费用18详见《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其他费用”为两期的信用保障的收费。被告区森英辩称: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当时答辩人跟银行客服协商分期还款,但银行不同意,后来有催收人员到答辩人老家村委会及父母家催收,要求还款,语气威胁,后来答辩人就没有再管这件事。被告区森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申请时间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区森英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该卡申请表后附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另,信用保障收费为每季度9元。另查明二: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滞纳金中无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83.41元、利息2621.89元、滞纳金350.8元、信用保障费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过高,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350.8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249.17元(4983.41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森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3.41元、滞纳金249.17元、信用保障费1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2621.8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英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