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景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星,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庄区,委托代理人:黄梦华,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上诉人王景星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房屋发还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景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广州市东华西路东华西横街7号是原告于1998年9月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给业主依法继承而来,1958年由国家统一经租该房屋的地下后三个房及二楼全部,自留房是地下头房、头厅、三楼天台梯屋。1984年业主将上述自留房卖给湛本或、叶玉明二人。除自留房外整幢楼全部发还,整幢楼的面积减去自留房面积剩余的面积(违章建筑除外)全部是经租面积。楼房的附属花园始终在院墙内,应恢复业主对花园地的使用权。1991年广东省审计厅征拆上述房屋,与被告签订《征拆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1998年10月8日,广东省审计厅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依据被告核定的建筑面积237.96平方米对原告进行补偿。但根据1993年5月20日地籍图表明总建筑面积390.6949平方米减去自留房部分67.66平方米、减去自搭阁楼15.6420平方米,减去花园地违章建筑32.4625平方米,剩余274.9340平方米,应是实测经租面积,故1998年撤管通知书中的撤管面积237.96平方米有误。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经广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广东省审计厅就征用补偿问题已履行完毕故不再处理,而房管部门发还时并没有将余地的使用权发还给原业权人使用,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根据(1998)撤改字6487号作出将广州市东华西路东华西横街7号房屋错误减少面积发还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本市东华西路东华西新街原址地段购买建筑面积36.9704平方米的独立套间交给原告作为拆除东华西路西横街7号房屋中未拆迁补偿建筑面积36.9704平方米的产权调换补偿;3.判令被告按照现市场价一次性给付原告花园地面积67.0236平方米进行作价补偿;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经租房屋减少面积发还的行为违法属于上述规定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此外原告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非经行政机关裁决,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作价补偿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景星的起诉。上诉人王景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曾于2000年4月26日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省审计厅对少补偿的房屋面积36.9704平方米及花园地面积67.0236平方米给予补偿,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但予以受理且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属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二)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错误,导致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补偿面积减少。被上诉人曾在(2000)东法房初字第617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于2000年10月26日以产权函字[2000]35号复函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称“同意按市测绘所在1993年5月20日征拆该屋前的实测总建筑面积390.6949平方米,减去违章部分(B部和阁楼)面积。余下面积可确认为该屋全幢产权面积”,法院正是基于该复函才作出(2000)东法房初字第617号判决。被上诉人认可其原行政行为存在失误,导致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受损。上诉人提起本案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受理。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实际经租面积向业主发还涉案经租房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对减少发还的经租房面积作出补偿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