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双林与被告徐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林,徐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840号原告:张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系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田田。原告张双林与被告徐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张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张双林诉请:徐田田偿还张双林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田田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日,徐田田向张双林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徐田田出具了借条,张双林依约出借了资金。借款到期后,徐田田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张双林提交的2015年12月2日徐田田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证明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徐田田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徐田田向张双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双林现金贰万伍仟元,借期一个月。张双林履行了出借义务,徐田田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徐田田向张双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张双林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徐田田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张双林主张徐田田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双林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徐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王明强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宵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