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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3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等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抚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抚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抚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抚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均系抚远市寒葱沟镇新兴村的村民。孙某某于2007年至今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王某某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2015年至今由刘某接任村委会主任职务;王某1996年至今担任村会计职务。2008年,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正式开始实施扶贫互助金项目。扶贫互助金项目,就是每个村由村民成立互助社,国家为每个村投入30万扶贫互助金,互助金在互助社成员中周转循环使用,扶贫开发办公室只负责监管,互助社成员使用扶贫互助金应当缴纳8厘占用费(即按0.8分计算利息)。2011年春季,抚远县扶贫办召集全县各乡村三职干部(即村书记、村长和村会计)到扶贫办召开会议,向三职干部传达了扶贫互助资金的相关政策和具体的审批、管理规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被抚远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任命为抚远县寒葱沟镇新兴村互助社理事会理事长职务,王某某被理事会监事长职务,王某被任命为理事会会计职务。后会,孙某某、王某、王某某三人商议,怕到时候使用互助金的村民还不上,村干部要承担风险,三人便决定不向村民宣传互助金的事情,申请下来30万元互助资金后,三人每人负责10万元的发放和回收,为了保证发放出去的资金能够回收,将互助资金发放给有偿还能力的村民。按照扶贫办的要求,申请扶贫互助资金需要填写互助社借款申请审批表等材料,审批表上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和申请数额,申请人本人应当在审批表上签名,然后将审批材料层报到扶贫办审批。于是,王某按照村民的姓名,制作了新兴村扶贫互助社借款申请审批表,三人在审批表上伪造了对应村民的签名后将审批材料上报至扶贫办,累计申请扶贫互助金30万元。2011年5月31日,抚远县扶贫办审批后并将30万元扶贫互助金发放到新兴村。按照事先的约定,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每人负责10万元互助金的发放与回收,孙某某将10万元扶贫互助资金给该村村民许某某、吕某某种地使用,王某某将10万元给该村村民于某某、高某某、张某和种地使用,王某将扶贫互助资金10万元给该村村民王某甲种地使用。根据新兴村填报的申请材料,孙某某可申请使用的扶贫互助资金额度为2万元、王某为1万元、许某某为1万元、吕某某为2万元、高某某为1万元、张某和为2万元。综上,2011年的扶贫互助金,孙某某、王某、许某某、吕某某、高某某、张某和按申请可以使用的互助金共计9万元,其余21万元被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挪用给其他村民使用。2012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孙某某、王某某、王某三人将扶贫互助资金本金及利息款收回后主动返还至抚远市扶贫办。2012年5月8日,孙某某、王某某、王某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向抚远县扶贫办申请到扶贫互助资金31.39万元后,孙某某将10万元给许某某、吕某某种地使用,王某某将10万元给于某某、高某某、张某和种地使用,王某将11.39万元给王某甲种地使用。其中,孙某某的扶贫互助资金申请审批额度为2万元、王某为1.2万元、许某某为1万元、吕某某为1万元张某和为2万元。2012年新兴村的31.39万元扶贫互助资金,扣除上述人员仅可申请使用的7.2万元,其余24.19万元被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挪用给其他村民。2013年2月28日,三人按期将扶贫互助资金本金及利息款收回并返还至扶贫办。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王某同样商议虚列部分村民名单填写了申请材料后,向抚远县扶贫办申请到扶贫互助资金30万元。孙某某将10万元给许某某、吕某某种地使用,王某某10万元给于某某、高某某、张某和种地使用,王某将10万元给王某甲种地使用。其中扶贫互助资金申请审批额度孙某某为1.2万元、王某为1.2万元、吕某某为1.2万元、张某和为1.2万元。2013年新兴村的30万元扶贫互助金,扣除上述人员根据审批表中载明可使用的4.8万元,其余25.2万元被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挪用给其他农民使用。2014年3月19日,三人按期将扶贫互助资金本金及利息返还至抚远到扶贫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王某三人还是采用同样的方法,向抚远县扶贫办申请到扶贫互助资金31.39万元后,孙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给许某某、吕某某种地使用,王某某将其中10万元给于某某、高某某、张某和种地使用,王某将10万元给王某甲种地使用。其中,孙某某可使用的扶贫互助金额度为1.2万元、王某是1.2万元、吕某某是1.2万元、张某和是1.2万元。这样,2014年新兴村的30万元扶贫互助金,扣除使用人申请可使用的扶贫互助资金4.8万元,其余25.2万元被孙某某、王某某、王某三人挪用给他人。2015年1月27日,三名被告人按期将互助金本息收回后返还抚远县扶贫办。2015年新兴村村民被告人刘某接任了新兴村委会主任职务。同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在商议申请当年扶贫互助金时,依旧采用前几年的方式到扶贫办申请互助金。于是,孙某某、王某、刘某制作了新兴村的申请材料后,于4月30日向抚远县扶贫办申请到扶贫互助资金30万元。孙某某将扶贫互助资金10万元给许某某、吕某某种地使用,王某将扶贫互助资金10万元给王某甲种地使用,刘某将扶贫互助资金10万元给该村村民蔡某某、吴某种地使用。其中许某某申请可使用的互助金额度为1万元、吕某某为1万元、王某甲为1万元、蔡某某为1万元、吴某为1万元。这样,2015年新兴村的30万元扶贫互助金,扣除使用人申请可使用的扶贫互助资金5万元,其余25万元被孙某某、王某、刘某三人挪用给他人。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三人按期将互助金本息收回后返还抚远县扶贫办。综上,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有分有合,共计挪用扶贫互助资金120.59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参与挪用120.5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挪用95.59万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挪用2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于2016年12月2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抚远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寒葱沟镇人民政府证明、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单、寒葱沟镇新兴村2011年至2015年扶贫互助资金借款申请书及担保合同、黑龙江省2008年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实施方案,证人吕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张某和、王树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均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均协助政府从事管理扶贫互助资金工作,利用其管理、经手互助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扶贫互助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孙某某、王某参与挪用扶贫互助资金120.59万元,情节严重;王某某参与挪用扶贫互助资金95.59万元、刘某参与挪用扶贫互助资金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挪用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扶贫互助资金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挪用2015年度的扶贫互助资金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在案发前主动全额返还挪用的公款及利息,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四被告人是为村民的利益而争取并使用扶贫互助资金,互助资金均被其他村民用于农业生产,对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刘某参与一次犯罪,犯罪较轻,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