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耀与刘波、晏声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刘波,晏声均,刘祖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659号原告:陈耀,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刘波,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晏声均,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刘祖良,男,成年,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堂,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耀与被告刘波、晏声均、刘祖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被告晏声均,被告人民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刘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刘波、晏声均、刘祖良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528.89元(包括:医疗费1043.89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拖车费120元、电车保管费165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08时05分,刘波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樟木方向往成均方向行驶,其前方晏声均驾驶桂09-×××××号拖拉机同向行驶,至玉林市樟木镇中国××加油站附近路段,刘波驾车超车时与前方晏声均驾车左转的拖拉机发生刮碰,刘波驾驶的车辆在往左摔倒的过程中与对向陈耀驾驶的电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声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528.89元。其中:医疗费1043.89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拖车费120元���电车保管费165元。晏声均所驾驶的桂09-×××××拖拉机由人民财险玉林公司承保,刘祖良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晏声均、人民财险玉林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被告刘波、刘祖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31日08时05分,刘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樟木方向往成均方向行驶,其前方晏声均驾驶桂09-×××××号拖拉机���向行驶,至福绵区樟木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刘波驾车超车时与前方晏声均驾车左转的拖拉机发生刮碰,刘波驾驶的车辆在往左摔倒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陈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以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声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耀当天即到福绵区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及治疗结果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门诊处理,DR、B超检查;2.不适随诊。2016年7月25日,陈耀就本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其拟与被告友好协商赔偿事宜,于同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暂时不予立案。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刘祖良名下,该车无有效保险凭证。桂09-×××××号拖拉机登记在晏声均名下,晏声均为该车向人民财险玉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陈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43.89元;2.交通费100元(原告就医及复诊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虽然其未能提供票据佐证,但其主张1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143.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绵区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申请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综合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声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耀不承担事故责任,由刘波、晏声均各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陈耀的具体损失,其主张营养费、拖车费、电车保管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此,陈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143.89元为准。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耀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损失由刘波、晏声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对晏声均应当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457.56元(1143.89元×40%),由其承保的人民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耀;对刘波应当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686.33元(1143.89元×60%),由侵权人刘波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刘祖良连带赔偿给陈耀。人民财险玉林��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属于晏声均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故晏声均不需再向陈耀承担赔偿责任。晏声均与人民财险玉林公司提出陈耀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457.56元给原告陈耀;二、被告刘波、刘祖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686.33元给原告陈耀;三、驳回原告陈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刘祖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诗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