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其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293号原告:李其昌,男,回族,生于1966年8月30日,住西峡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勉,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李国潮(实习),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其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23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豫R×××××车辆在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在保险期内,柏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旧邓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时庄村北附近,与同向行驶的惠某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付豫A×××××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6109元、支付豫R×××××车辆维修费45035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三者损失数额无异议;本车维修费数额过高,被告对本车维修费用定损不超过2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9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1月31日,柏某持C1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旧邓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时庄村北附近,与同向行驶的惠某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付豫A×××××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6109元、支付豫R×××××车辆维修费45035元、施救费1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意见为:被保险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41219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豫R×××××车辆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的车辆经本院委托鉴定损失价格为41219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42419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419元。原告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1610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109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58528元(42419元+16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其昌保险金585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200元(原告预交),合计3558元,原告李其昌负担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继昌审判员 宋 冬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