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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孔梅素、周福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梅素,周福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梅素,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林,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红,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梅素因与被上诉人周福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梅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本身没有签订过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起了笔迹鉴定的申请,以查明双方实际没有签订过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二、原审认定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12800元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清单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给上诉人的,未经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也未签字确认。上诉人原审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有未完成工程项目。对于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工程价款为30400元,另外楼层混凝土工费6300元上诉人代付,本案应扣减未完成部分30400元及代付6300元。周福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401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持有混凝土工程施工资质证书。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孔先增、曹素花签订了一份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清工形式承包上述三人各自所有的坐落于清港镇翻身村共四间联建房。原告系被告的姐夫、孔先增的妹夫、曹素花的女婿。孔先增的房屋为东首两间,后实际为他人施工。被告的房屋位于中间即西首第二间,曹素花的房屋(实际为其儿子孔汉青和另一个儿子共同所有)位于西首第一间,该两间房屋为原告所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工程进度款的给付产生纠纷,原告尚未完成被告房屋的内墙粉刷、卫生间等施工项目。对于曹春华名下的一间房屋,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以385.5平方米的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清结了工程款。之后,鉴于被告的房屋与曹素花的房屋结构和面积相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计算清单,载工程款84810元(385.5平方米×220元)、加基础4200元,合计89010元。该清单中载明退内墙粉刷10800元(900平方米×12元)、卫生间2000元,总工程款为76210元。被告接收了该清单,并当庭提供作为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证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价格和施工范围问题。被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和结构与曹素花房屋相同,被告并无异议,可直接参照认定被告房屋的施工面积为385.5平方米。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更改图纸增加面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价格,被告辩称双方口头言明每平方米2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曹素花的儿媳(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当庭作证当初双方口头言明曹素花的房屋和被告的房屋均以每平方米220元计,符合实情和市场价格,该院予以采信。对于施工范围,原告尚未完成内墙粉饰和卫生间,已为双方所认同,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总价款和扣减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已列具清单,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以此为据,当庭提供,应认定其对该结算清单的认同,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应为89010元(385.5平方米×220元+基础费4200元),扣除未完成部分12800元(内墙粉刷10800元+卫生间2000元),以及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余款2121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孔梅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福林建房工程余款人民币21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周福林负担125元(已缴纳),由被告孔梅素负担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算单,拟证明内墙粉刷委托完工、卫生室委托他人完工支付工程款30400元。证据二、领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付搅拌机等费用6300元。周福林质证认为:一、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现在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关于内容,证据的三性都存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不足以证明未完工内墙及卫生间的工程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二则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书。上诉人认为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书面承包协议书,本案的承包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伪造。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案外人孔先增、曹素花三家房屋为农村联建房屋,上诉人虽对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书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对其房屋进行施工的事实则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即使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也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二、被上诉人未完工的工程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未完工部分已经委托其他人完成,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34010元,该金额并未扣除未完成工程部分的款项,上诉人为抗辩被上诉人的主张,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以证明存在未完工部分,从该结算单的内容看,涉及两大部分,一是工程总量的确定,包括面积和单价,上诉人一审中认为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原审经审查按每平方米220元判决,上诉人二审中并未就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及建房面积提出异议,结算单的第二项内容是未完工部分的内墙粉刷10800元(900平方米×12元)、卫生间2000元,上诉人对该部分存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该异议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有:一是该清单系上诉人为对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系作为上诉人方证据提出,且上诉人对工程量总价无异议,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仅认可该证据的部分内容;其次,关于结算清单中的总价部分,已经得到与上诉人家建房面积完全一致的曹素花家的认可和履行,表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清单时是据实结算;最后,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戚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姐夫),根据一般社会情理,被上诉人也不大可能在总价部分据实结算却在未完工部分刻意造假。综上所述,孔梅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孔梅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微春审 判 员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