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袁爱华与陶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华,陶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400号原告:袁爱华,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被告:陶习武,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原告袁爱华与被告陶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习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陶习武偿还袁爱华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陶习武以做生意为由向袁爱华借款20000元,承诺半年后偿还,并出具了借条1张。2015年9月9日,陶习武以同样事由向袁爱华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2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袁爱华多次催促陶习武还款,陶习武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予偿还。陶习武未予答辩。袁爱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陶习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袁爱华提交的借条2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陶习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袁爱华借款20000元,承诺半年后偿还,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袁爱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半年借款人:陶习武2015.8.31”。同年9月9日,陶习武再次袁爱华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二个月偿还,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袁爱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陶习武2015.9.9”。到期后陶习武未予偿还,袁爱华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陶习武两次向袁爱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陶习武应依约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对袁爱华要求陶习武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陶习武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袁爱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陶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武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