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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5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根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仙,闵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730号原告李根仙,女,192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战,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根仙与被告闵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仙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闵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仙诉称,2016年5月28日8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下盐路处,被告闵战驾驶牌号为沪A5XX**小型轿车与驾驶员朱伟驾驶的沪CK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朱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闵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227.9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8,072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及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闵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闵战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购买了保险,其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可以全部理赔的,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但是超过保险的及保险不予赔付的部分,其无法表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另有其他人员受伤已经理赔,其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比例30%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及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和自费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8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下盐路处,被告闵战驾驶牌号为沪A5XX**小型轿车与驾驶员朱伟驾驶的沪CKXX**小型轿车(载乘原告、案外人唐元根、案外人唐晓庆、案外人朱浩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朱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闵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唐元根、唐晓庆、朱浩洋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根仙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断端重叠移位,成角畸形)合并左侧桡神经(上臂段)损伤,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现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并有左侧桡神经(上臂段)损伤的症状及体征以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护理均至评残日之前一日止;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45日,护理45日,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案外人唐元根、唐晓庆、朱浩洋就各自损失曾分别起诉至本院,后均由本院调解结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业险保单、(2017)沪0115民初43793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5民初43794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5民初437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理赔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闵战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闵战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剩余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闵战赔付。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0,8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后营养期)、残疾赔偿金28,072元、护理费13,5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护理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用、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37,054.17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闵战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99,096.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47,165.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593.1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5,37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余款151,931.06元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闵战赔偿原告,剩余148,931.06元的30%即44,679.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根仙47,165.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根仙44,679.32元;三、被告闵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仙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原告李根仙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根仙负担552元,被告闵战负担1,086元,被告闵战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