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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马文科,李恒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科,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伟,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审马文科、李恒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马文科醉酒驾驶,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垫付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仅及于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而做出的特殊规定,体现了对遭受损失的、相对弱势的被侵权人一方利益保护的优先性,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不同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人,利益保护顺序上是平等的。上诉人认为该法律规定中的“当事人”应当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而不包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的保险人,上诉人交强险内的垫付义务不能及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依据,应予改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文科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恒伟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144.4元;2、被告马文科及李恒伟赔偿(3266641.53-111144.4元)×70%=2208847.9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1时17分许,马文科醉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青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中路与海峰路交汇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范义学驾驶鲁K×××××号(车载乘客王卓、赵立秋、赵立东、谷北斗)相撞,致谷北斗、赵立秋、赵立东当场死亡,范义学、王卓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范义学、王卓、赵立秋、赵立东、谷北斗的家属依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亦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该五人的亲属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其中支付王卓赔偿款599717.11元、谷北斗688653.99元、赵立东662981.18元、赵立秋677740.58元、范义学647548.67元,共计3276641.53元,扣除被告李恒伟已付的10000元,尚欠3266641.53元。现原告认为,其作为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0日范义学(范宗国与刘孝连之子、范义梗之夫、范江波之父)与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威海市区出租客运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范义学以自备的鲁K×××××号轿车在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资质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并向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及代征代缴的各种税费,且范义学必须参加以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义统一投保各种保险,保险费由范义学负担等。2013年7月15日,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并在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中记载:本车车主为范义学。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4。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在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2014年6月19日1时17分许,马文科醉酒后驾驶鲁K×××××轿车沿青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中路与海峰路交汇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范义学驾驶鲁K×××××号(车载乘客王卓、赵立秋、赵立东、谷北斗)相撞,致谷北斗、赵立秋、赵立东当场死亡,范义学、王卓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马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义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谷北斗、赵立秋、赵立东、王卓向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主张旅客运输合同赔偿,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分别向赵立东亲属支付670000元、谷北斗家属支付696900元、向王卓家属支付607500元、向赵立秋家属支付684700元。后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向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四名死者损失进行赔偿,分别向王卓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7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84.11元、住宿费4000元,共计599717.11元;向谷北斗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627.65元、交通费67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33.34元、住宿费4000元,共计686153.99元;向赵立东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57.4元、交通费57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90.78元、住宿费4000元,共计662981.18元;向赵立秋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16.8元、交通费57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90.78元、住宿费4000元,共计677740.58元。同时,范义学亲属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裁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义学亲属医疗费1144.4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6109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81.27元,共计637498.67元,并承担诉讼费10050元。现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上述赔偿款,故以保险人代为求偿权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另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李恒伟进行调查,李恒伟称:(2014年)6月18日晚,其与马文科、宋志飞等同事及客户一起吃晚饭,考虑到要喝酒,在饭前就表示“今晚谁也不开车”,因为马文科住在吃饭的饭店附近,就将钥匙交给他,并让他第二天早上去接李恒伟和宋志飞。席间,李恒伟、马文科、宋志飞都喝了不少酒。吃饭后,马文科提议去糖果KTV唱歌。马文科开车李恒伟的车去的,因为上车后,李恒伟坐在后排中间,李恒伟看到是马文科开着自己的车,但是那时候李恒伟已经有点不清醒了。到了糖果KTV后,李恒伟因为不清醒,也不记得是否再喝酒,走的时候,被宋志飞扶上了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车辆投保情况亦明了,原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2、马文科、李恒伟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后,获得向侵权人即车主李恒伟、驾驶员马文科、交强险保险公司平安财产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马文科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强险的垫付义务仅针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答辩的内容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当事人”该作何解释?一般意义上应理解为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就本案原告而言,其获得的追偿权源自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即便并不能等同于“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但亦应赋予其相同的法律地位。况且,交强险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护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有强制性、社会性的基础属性,虽然原告亦为保险公司,但是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当交强险与商业险竞合时,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应优先商业险的赔偿义务。虽然,本案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但该追偿权在交强险理赔后产生,不同于本案商业险追偿权,两者不能抵销,更不能因为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商业险理赔而免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故而,平安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被告李恒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马文科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恒伟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其在车辆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情况而言,李恒伟和马文科均有饮酒行为,属于禁止驾驶车辆的人群,虽然李恒伟作为车辆管理人在饮酒前安置、管理了车辆,但是在事后明知马文科醉酒驾驶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无任何禁止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反而是放纵了马文科的驾车行为,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李恒伟在饮酒前确实有安排、管理车辆的行为,而且其确实饮酒而至神智并不完全清醒,且马文科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才是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故而李恒伟应承担30%的责任、马文科应承担70%的责任。同时,事故对方驾驶员范义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按70%行驶追偿权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李恒伟的民事责任应为21%(70%×30%)、马文科的民事责任应为49%(70%×70%)。此次事故后,原告赔偿的医疗费共计1144.4元、死亡赔偿金共计3102401.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15965元、交通费共计24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6580.28元、住宿费共计16000元、诉讼费共计10050元。其中诉讼费属前案诉讼成本,与本案无关,其他项目均属可追偿的范围。其中医疗费1144.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2992401.85元(3102401.85元-110000元)、丧葬费115965元、交通费24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580.28元、住宿费16000元,由被告李恒伟、马文科按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医疗费114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1114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文科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死亡赔偿金1466276.91元(2992401.85元×49%);四、被告马文科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丧葬费56822.85元(115965元×49%);五、被告马文科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交通费12005元(24500元×49%);六、被告马文科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24.34元(6580.28元×49%);七、被告马文科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宿费7840元(16000元×49%);上述三到七项共计1546169.1元,被告马文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李恒伟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死亡赔偿金628404.39元(2992401.85元×21%);九、被告李恒伟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丧葬费24352.65元(115965元×21%);十、被告李恒伟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交通费5145元(24500元×21%);十一、被告李恒伟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81.86元(6580.28元×21%);十二、被告李恒伟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宿费3360元(16000元×21%);上述八到十二项共计662643.9元,扣除被告李恒伟已付的10000元,尚欠65264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马文科、李恒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诉讼费100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原案件受理费2536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07元、被告马文科负担8451元、被告李恒伟负担3567元。二审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保险金,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向侵权人马文科、李恒伟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马文科醉酒驾驶造成范义学等人死亡,范义学等人家属仍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代位行使范义学等人家属的赔偿权利,范义学等人家属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亦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20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