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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亮,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华、武旭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何亮在武安市环湖路均河路段,因感情问题,持刀将高某捅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丁某、杨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刘延苏人民陪审员  邓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