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谈来顺与马正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来顺,马正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973号原告:谈来顺,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正虎,男,回族,1979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谈来顺与被告马正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来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14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米面粮油蔬菜店,被告曾经营伊香苑餐厅,在被告经营该餐厅期间,原告向其供应米面蔬菜。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共计145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伊香苑餐厅2014年11月13日今欠到谈来顺菜钱共计1458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捌拾元,¥14580欠款人:马正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马正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458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马正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经营伊香苑餐厅期间,原告向其供应蔬菜。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共计145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伊香苑餐厅2014年11月13日今欠到谈来顺菜钱共计1458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伍佰捌拾元,¥14580欠款人:马正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后,被告应积极支付蔬菜款,未积极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蔬菜款14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正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谈来顺蔬菜款14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减半收取计82.00元,由被告马正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