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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智、李美欣等其他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智,李美欣,萧俊彪,葛小平,朱丽珍,周易春,王玉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254-1号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国际A座。法定代表人XX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丽,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川,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智,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美欣(被告任智的配偶),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松石名第*栋*单元***号。被告:萧俊彪,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北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0号街坊61栋2号。委托代理人:栗永梅,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北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黄金佳苑9栋502号。被告:葛小平,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22号街坊付**栋**号。委托代理人:吕惠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珍(被告葛小平的配偶),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22号街坊付**栋**号。委托代理人:吕惠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易春,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王玉芳,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港西村*组**号。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对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智、被告李美欣、被告萧俊彪、被告葛小平、被告朱丽珍、被告周易春、被告王玉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内0204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第7页第2-3行中“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16.96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补正为“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16.965‰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审 判 长  王雪冬审 判 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