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新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锋,男,1975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户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锋及其辩护人户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新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新锋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新锋驾驶陕ET0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城区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十字左转时,与被害人韩麦侠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韩麦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韩麦侠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本事故经临渭交警大队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麦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新锋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4月27日向临渭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35000元。又查,陕ET0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渭南市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安葬记录,火化证,保险单,事故押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新锋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新锋在案发后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侦审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观点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余观点,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新锋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