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传捷与王韶政、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传捷,王韶政,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捷,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韶政,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峰,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顒,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传捷因与被上诉人王韶政、被上诉人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传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传捷在本案中不归还任何钱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对王韶政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转账支付王晓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9万元、王晓峰支付王韶政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些钱款往来是王韶政和王晓峰之间的业务往来,而并非借款往来。至于王韶政与王晓峰之间存有哪些业务往来关系,胡传捷不清楚。2、2003年之后,胡传捷与王晓峰对于夫妻财产为分别所有和使用,王晓峰即便向王韶政借得了钱款,也没有用于胡传捷与王晓峰的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韶政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成立,且王晓峰将借款用于其与胡传捷的夫妻共同生活,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晓峰辩称:王晓峰向王韶政借款后,借款用于与胡传捷的夫妻共同生活,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韶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晓峰、胡传捷归还王韶政借款本金120万元;二、判令王晓峰、胡传捷支付王韶政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王晓峰已支付的借款利息7万元在上述借款利息中扣除);三、诉讼费由王晓峰、胡传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晓峰、胡传捷系夫妻。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王韶政分四次向王晓峰账户汇款共计157.9万元,即2012年10月25日汇款60万元、2013年3月27日汇款39万元、2013年7月15日汇款39.6万元、2013年9月25日汇款19.3万元。2013年5月20日,王晓峰于当日分两次向王韶政账户汇款25.3万元、14.7万元。2015年1月24日,王晓峰向王韶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王韶政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双方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本期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千元整),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签字):王晓峰,借款日期:2015年1月24日”。二、胡传捷(作为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晓峰离婚。(2016)沪0105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良好。之后,双方因被告经营公司产生债务等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4月28日,法院判决:驳回胡传捷要求与王晓峰离婚的诉讼请求。三、2006年,王晓峰、胡传捷设立上海烨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阳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晓峰,公司股东为王晓峰、胡传捷。一审审理中,王晓峰为证明已向王韶政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银行付款凭证、王晓峰名下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款凭证、ups运营合同及明细等证据,证明:2013年5月20日王晓峰分两次向王韶政账户汇款25.3万元和14.7万元,共计4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王韶政借款本金。2015年1月24日,王晓峰向王韶政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其中包含了2.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王晓峰分多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韶政借款利息共计72.9万元(其中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分五笔支付利息共计7万元,该款在出具借条后支付)。2015年9月7日之后,王晓峰未支付王韶政借款利息。婚后,王晓峰、胡传捷购置家电、房屋装修支出132,472元,归还房屋贷款21.4万元、现金给付胡传捷日常生活开支24.16万元(2012年1月起,每月2万元,共计12个月左右),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王晓峰转款给付胡传捷个人使用及家庭开支共计242,697.52元。另部分借款用于烨阳公司对外支付运费共计769,248.53元,该款通过王晓峰账户向他人个人账户汇款,转账户名虽为个人账户,但实际系公司之间发生运费。系争借款用于上述日常开支及烨阳公司经营支出,王晓峰对外所负债务系王晓峰、胡传捷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晓峰、胡传捷共同承担。胡传捷称:婚后装修以及购买家具都是由其操办,房屋贷款均由其归还,资金来源均系其娘家给付钱款及其赚的钱款,王晓峰未归还贷款。王晓峰、胡传捷系烨阳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的运作等并不清楚。王晓峰转款给其属实,但没有大笔的钱款,因其为公司介绍业务,部分转款系支付其工资,部分转款系王晓峰向其姐姐借款的还款。其有固定工资收入,并提供在职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佐证。王韶政称:胡传捷提供收入证明没有相应的银行工资转存的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及社保交金记录等三方凭证佐证,胡传捷同时兼职四份不同领域职责工作,合理性存有质疑,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晓峰称: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应有财务记录及有效凭证,但胡传捷未举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针对王晓峰提供的25.3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是货款一节,王晓峰解释为其习惯在转款凭证上备注货款,但其与王韶政之间无业务往来,上述款项实为借款的还款。王韶政对王晓峰所述支付利息金额及自2015年9月17日之后王晓峰未支付借款利息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韶政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王韶政通过转账给付王晓峰共计157.9元、王晓峰向王韶政给付40万元,王韶政与王晓峰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借条内容及王晓峰提供的付款凭证,王韶政与王晓峰经核算,由王晓峰向王韶政出具借条确认向王韶政借款120万元,该节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对上述款项达成借款合意,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王韶政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20万元包含预扣利息2.1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17.9万元。结合付款凭证,法院确认王韶政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17.9万元。有关借款利息,王韶政与王晓峰均确认2014年11月30日之前王晓峰已结清借款利息、2015年9月17日之后王晓峰未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王晓峰在借款期内仅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王韶政主张该款在王晓峰应付借款利息中扣除,法院予以准许。现王韶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审理中,王韶政要求胡传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传捷否认系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借款是否为王晓峰、胡传捷的夫妻共同债务,胡传捷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王晓峰为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烨阳公司经营所需,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王晓峰、胡传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归还房屋贷款、房屋装修等日常生活开支,胡传捷对此无异议,但称房屋贷款等开支均由其负责归还,否认王晓峰借款用于还贷款及公司经营等,并称王晓峰向其账户转款性质为支付其工资及归还其姐姐借款,但胡传捷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称的事实。系争借款发生在王晓峰、胡传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胡传捷没有证据证明王韶政与王晓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晓峰、胡传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韶政知道该约定,故王韶政就王晓峰、胡传捷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传捷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晓峰、胡传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韶政借款117.9万元;二、王晓峰、胡传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韶政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王晓峰已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在上述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认定王晓峰尚欠王韶政借款117.9万元的事实,王晓峰应向王韶政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胡传捷上诉认为上述款项系王晓峰与王韶政之间的业务往来,但胡传捷对业务往来的具体内容表示不清楚,且胡传捷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胡传捷上诉对一审判决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晓峰向王韶政借款均发生于王晓峰与胡传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传捷欲免除其对本案系争债务的还款之责,则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王晓峰与王韶政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王晓峰的个人债务;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晓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各自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王韶政知道该约定;或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王晓峰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胡传捷并未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本案系争债务为王晓峰的个人债务。胡传捷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付息之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传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1元,由上诉人胡传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慧忠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