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刑更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铭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更139号罪犯刘铭,曾用名刘鸣,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高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阆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阆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刘铭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铭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累计获得3个表扬。同时查明,罪犯刘铭于2016年6月23日缴纳罚金5000元,财产刑判项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该犯减刑综合材料、全区全体民警关于对该犯提请减刑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自我总结、改造计划、犯罪小组历次评审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台账记录、监狱历年评审鉴定表、改造奖励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铭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