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成龙、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龙,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龙,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1号楼11层1101-1103、1105-1113。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华,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成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龙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北京国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国美公司就涉案商品宣传顶级配置,当时其销售的价格远远高于其他同类产品,但考虑到涉诉商品是顶级的酷睿I5处理器,故张成龙觉得笔记本电脑属于高消费商品,买一个不容易,要买就买一个好品质的电脑。谁知道收货后发现与其他同类产品没有任何区别,在感觉上当受骗的情况下向工商机关投诉举报了此事。之后国美公司的行为违法被行政处罚。故国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从而误导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意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欺诈的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此进行判断并充分举证,因此应当从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具体是销售行为对消费者构成的影响综合推断。3、国美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张成龙有权撤销与国美公司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购买商品费用的三倍价款。北京国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北京国美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与行为。涉案交易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本案中张成龙收货后并未与北京国美公司进行任何沟通,而是直接向工商部门举报有违常理,不属于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影响张成龙的正常使用。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国美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4699元,另外赔付14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国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张成龙在国美在线网站自营商铺购买联想(Lenovo)Y430p14.0英寸游戏本【i5-4210M4G1TGTX850M2G独显win8)黑色】,价格为4699元。网页宣传中使用“顶级酷睿i5处理器,双核四线程”的描述,张成龙认为该描述性语言涉嫌违反广告法,并于2016年5月16日以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17年1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国美在线网站上发布的联想Y430p笔记本电脑宣传网页中含有“顶级酷睿i5处理器,双核四线程”的行为,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的情形,责令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款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国美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的“顶级”宣传用语是否构成欺诈。首先,涉案商品使用“顶级”的宣传语违反了广告法规定,相关部门已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涉案商品网页宣传中亦载明了涉案商品的各项技术参数,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理应在注意并考虑商品的各项技术参数后再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张成龙作为具有一定辩别能力的消费者,上述不当宣传并不足以对其购买行为产生误导,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张成龙无证据证明北京国美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各项技术参数存在虚假或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其主张受到欺诈,依据不足;最后,张成龙未举证证明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张成龙主张因使用“顶级”宣传构成欺诈进而要求北京国美公司退回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张成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张成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北京国美公司虽然在涉案商品的宣传网页上使用了“顶级”等用语,并因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被工商部门处罚,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北京国美公司同时在网页上明确标注了该笔记本电脑的配置和技术参数等重要信息。张成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应当对其将要购买的商品参数、配置、价格等信息充分了解。本案中张成龙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的配置和参数与北京国美公司网上宣传的配置和参数一致,张成龙提出仅因北京国美公司在网页上使用绝对化用语就构成欺诈,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北京国美公司支付三倍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成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琦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