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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1211何仕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仕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211号被执行人:何仕勇,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181刑初90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追缴罚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何仕勇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于2017年3月15日到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6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何仕勇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刑初905号刑事判决书追缴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