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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加河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盛立福,刘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868号原告徐加河,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宝,系公司经理。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号。委托代理人白广路,现住扶余市.被告盛立福,现住扶余市.被告刘星,现住扶余市.原告徐加河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盛立福、被告刘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立福、被告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河诉称,2015年6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兴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刘星驾驶的吉J941**号金杯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胸部外伤、面部挫伤。此次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该车辆未被告盛立福所有。同时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通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扶余市的宏大保险代理公司多次调解,未调解成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3235.14元、误工费120.82元/天×113天=13652.66元、护理费120.82元/天×58天=7007.5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费5469.50元、营养费100元/天×50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25%=124504.3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3330元。合计213499.1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立福、刘星按30%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扶余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枚,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三枚,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从扶余市人民医院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行车证一枚,原告以此证实事故车辆为被告盛立福所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5、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五枚,原告以此证实出院后到德天骨科医院做康复治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6、救护车专用票据一枚、长春市生缘出院抬护中心派车单合同书一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提交正规票据。7、停车费票据七枚、出租车票据五枚、火车票据五枚、高速收费票据两枚,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人护理原告所花费的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8、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原告以此证实原告此次外伤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被告以此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盛立福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刘星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许原告徐加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兴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刘星驾驶的吉J941**号金杯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胸部外伤、面部挫伤。花医疗费33005.1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加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加河此次外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徐加河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徐加河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0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限为50日、每日营养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星驾驶的吉J941**号金杯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该车辆为被告盛立福所有,被告刘星系该车司机。本院认为,原告徐加河无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刘星雨天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徐加河与被告刘星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盛立福为实际车主,被告刘星为其司机,原告徐加河的经济损失被告盛立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盛立福所有的吉J941**号金杯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立福赔偿。原告主张的在扶余德天骨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未能向本院提供与此次事故所形成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及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且此期间禁止负重和行走的事实,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入院及出院的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伤残金赔偿比例为25%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加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徐加河110000元。二、被告盛立福赔偿原告徐加河19586.74元[(医疗费33005.14元-10000元)计23005.1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100元/天×50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22%=109563.78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误工费120.82元/天×113天=13652.66元、护理费120.82元/天×58天=7007.56元、交通费3760元,合计145984.00元)-110000元计35984.00元]×30%。三、驳回原告徐加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330元,由被告盛立福承担1150元,原告徐加河承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红尘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