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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更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永智受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74号罪犯李永智,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作出(2015)固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对李永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作出(2016)宁04刑更监1号刑事裁定,认为罪犯李永智减刑不符合职务犯罪罪犯减刑的报请条件和程序,裁定撤销(2015)固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罪犯李永智执行原判八年有期徒刑。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宁夏固原监狱指派干警李锐、卫鑫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永智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永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永智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永智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罪犯李永智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被评为2013年、2014年、2015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上半年获得记功奖励,”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李永智系职务犯罪罪犯,检察机关建议从严掌握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宏勤审 判 员  王 彤代理审判员  陈继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荣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