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月娥与夏冬菊、叶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娥,夏冬菊,叶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91号原告:周月娥。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夏冬菊。被告:叶建锋。原告周月娥与被告夏冬菊、叶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月娥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夏冬菊、叶建锋连带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息1.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夏冬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夏冬菊与叶建锋于1997年6月13日结婚,于2013年6月9日协议离婚。2007年4月18日,被告夏冬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300元,被告夏冬菊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夏冬菊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8日,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以及借条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冬菊结欠原告周月娥借款本金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夏冬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3%,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虽然原告与被告夏冬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夏冬菊应当还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合理准备时间届满,被告夏冬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仍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继续计算。两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叶建锋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夏冬菊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建锋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冬菊、叶建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周月娥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被告夏冬菊、叶建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