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林全旭、王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林全旭,王翠梅,林静静,李明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8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主要负责人:邱彦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全旭,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恺(林全旭之女婿),男,住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海怡锦云苑*号楼****户。被告:王翠梅,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林静静,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李明恺,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林全旭、被告王翠梅、被告林静静、被告李明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健、被告林全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恺、被告李明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梅、被告林静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林全旭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林全旭、王翠梅、林静静、李明恺支付律师费13500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对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林全旭、王翠梅、林静静、李明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为诉讼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林全旭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向林全旭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林全旭自愿提供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翠梅、林静静、李明恺承诺上述借款系与林全旭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但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林全旭、李明恺辩称,1.愿意调解;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起诉前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王翠梅、林静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与林全旭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向林全旭提供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林全旭以其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2014年5月30日,林全旭、王翠梅、林静静、李明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林全旭和王翠梅、林静静、李明恺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3.2014年6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与林全旭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即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向林全旭发放贷款30万元。但林全旭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22日,尚欠借款本息222949.73元。本案庭审结束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自认林全旭于2017年7月18日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仍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500元;6.201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发文通知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并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林全旭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起诉时,林全旭已经发生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林全旭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林全旭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但因林全旭违约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发生,故林全旭仍应承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偿付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的责任。王翠梅、林静静、李明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全旭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借款人不履行给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翠梅、被告林静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林全旭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林全旭、王翠梅、林静静、李明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偿付律师费13500元;三、如林全旭、王翠梅、林静静、李明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有权以林全旭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林全旭、王翠梅、林静静、李明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