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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邵广斗、方祥凤等与邵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广斗,方祥凤,辛素梅,邵某,邵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233号原告:邵广斗,男,1946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方祥凤,女,1951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辛素梅,女,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邵某。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伯生,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花,女,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邵广斗、方祥凤、辛素梅、邵某诉被告邵金花、顾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克志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邵广斗、方祥凤、辛素梅、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邵金花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已故近亲属邵中金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借期6个月,月息为1.86%。被告仇金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诉求。被告邵金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亲属关系证明、邵林峰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一份。被告对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金花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邵中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率1.86%”。邵中金现已去世,其申请近亲属有四原告及邵林峰,邵林峰声明放弃对邵中金遗产(包括债权)继承。借条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邵金花向原告已故近亲属邵中金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邵中金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有权继承,原告要求被告邵金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广斗、方祥凤、辛素梅、邵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