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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贺川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川(绰号“老光”),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辩护人张莹,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川及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2时许,何某某(已判决)受徐某某(已判决)指使,纠集被告人贺川等人至本市长宁区福泉路近甘溪路一网吧,以索要债务为名将被害人邓某带至本市闵行区虹井路上的上岛咖啡店,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贺川抽打被害人邓某脸部。当日14时许,被告人贺川又伙同何某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邓某带至本市长宁区新渔路北渔路附近及虹桥路961弄小区向邓某亲属索要债务直至18时许。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贺川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证人何某某、熊某、徐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聂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川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川系主犯。关于辩护人提出贺川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贺川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且具有殴打情节,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川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晓峰审 判 员  刘华锋人民陪审员  乔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