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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波,孙飞,唐雷军,苏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79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黄纪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鸿、谢一璐,系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海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孙飞,女,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唐雷军,男,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苏素霞,女,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波、孙飞、唐雷军、苏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浙0903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27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海波、孙飞支付借款30000.7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唐雷军、苏素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素霞向申请执行人交纳执行款30000.79元。本院对四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必要调查,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受偿本金30000.79元,借款利息一万余元未受清偿,故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79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