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邓俊祥、袁立伟等与王保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祥,袁立伟,杨保红,娄连景,刘景军,高山旺,史志力,付红彬,王保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413号原告邓俊祥,男,1967年生。原告袁立伟,男,1967年生。原告杨保红,男,1966年生。原告娄连景,男,1965年生。原告刘景军,男,1964年生。原告高山旺,男,1950年生。原告史志力,男,1981年生。原告付红彬,男,1965年生。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仕红,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印,男,1975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宋春婉(实习律师),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邓俊祥、袁立伟、杨保红、娄连景、刘景军、高山旺、史志力、付红彬诉王保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祥、史志力、高山旺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仕红、被告王保印的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俊祥、袁立伟、杨保红、娄连景、刘景军、高山旺、史志力、付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等人随被告王保印到安阳县××村、××村、××高利村农网电网改造工地打工,到安阳县都里电力抢险。期间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下欠劳动报酬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保印辩称,被告不同意重复支付八原告工资,被告已经将全部工资支付给了原告高山旺,高山旺又支付给了其他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王保印雇佣原告邓俊祥、袁立伟、杨保红、娄连景、刘景军、高山旺、史志力、付红彬到安阳县××村、××村、××高利村农网电网改造工地打工,到安阳县都里电力抢险。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借支工资以及路费,被告共下欠八原告工资45050元,原、被告协商按40000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给八原告工资14000元,现被告共拖欠八原告工资2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保印拖欠原告邓俊祥、袁立伟、杨保红、娄连景、刘景军、高山旺、史志力、付红彬工资共计26000元,有原告史志力与被告王保印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王保印作为雇主,对该债务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并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俊祥、袁立伟、杨保红、娄连景、刘景军、高山旺、史志力、付红彬工资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