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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项正林、项正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451号原告(反诉被告):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法定代表人:柯林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彧,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项正林,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反诉原告):项正华,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反诉原告):项成贵,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园林,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与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先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徐水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根生、郑久祥组成合议庭。根据原、被告申请,双方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庭外自行和解,逾期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彧、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园林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及被告项正林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将坐落在龙游县罗家乡××毛竹山××(××村集体毛竹3600根)发包给三被告,双方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按每亩每年300元计收承包款,承包期为39年,总承包款为175.5万元,每3年为一缴周期,于合同签订之日缴清第一期承包款,于2015年12月25日缴纳第二期承包款(以此类推)。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0元,若未能按时缴纳承包款或进行掠夺性经营时,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合同保证金。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第二期承包款未果,遂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承包款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辩称,三被告均属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的村民。自政府出台五水共治政策后,关闭大量毛竹加工厂,毛竹的价格急剧下降,三被告于三年承包期满前一个月即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12月底,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因补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本案诉讼,三被告认为支付2016年承包款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1月28日,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与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9年。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毛竹山原有村集体留竹3600株。承包后由于市场行情变化,三被告(反诉原告)连年亏损,于2015年12月底与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反复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三被告(反诉原告)需将山林返还经济合作社,同时除了留足的3600株毛竹,其余均归三被告所有,其有权要求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折价支付,故反诉要求:1.原告(反诉被告)将2013年-2015年毛竹山上毛竹留足3600株后剩余部分按市场价折价支付给三被告(反诉原告);2.原告(反诉被告)将合同保证金20万元返还给被告。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反诉被告)辩称:1.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约定,毛竹应留足9000株;2.三被告违约,20万元保证金予以没收不应退还,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山林承包合同》和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并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二、2015年12月8日的告知书2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交纳承包款。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3日、8月14日向蓝春宝(龙游县沐尘畲族乡林管员)、林晓越(龙游县溪口林场党支部书记)、吴柏林(龙游县林业局总工程师)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3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保证金过高应予调整;对证据2中第一份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二份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3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中第一份告知书并非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第二份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宜综合分析以予认定。对3份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增祥、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均系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村民。2013年1月28日,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毛坞湾金湾的150亩毛竹山(南至山岗,北至七队田,东至下陆家队山,西至毛坞大阔山)发包给三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39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2月31日,承包款按每亩每年300元计算,按3年一期向原告交纳,于合同签订之日缴清第一期承包款135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缴纳第二期承包款135000元(以此类推)。总计1755000元,由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若未能按时缴纳承包款或进行掠夺性经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合同保证金。因三被告届期未交纳第二期承包款,双方自2015年12月底始经多次协商,终因合同解除如何补偿被告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毛竹价款进行评估鉴定,认可由本院酌情确定。另查明,三被告承包时毛竹山时有毛竹10780株,其中村集体留竹3600株,另外7180株由被告向前任承包户以每株13.2元予以收购,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被告应在毛竹山上无偿均匀留足7寸以上毛竹9000株,现毛竹山经双方清点确认,有7寸以上成竹11811株。2013年成竹38元/百斤,2015年以来,成竹24-26/百斤左右,且人工费成本上升,按通常情况,以每亩300元承包经营毛竹山基本上均亏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缴纳承包款或进行掠夺性经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合同保证金,重新发包。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告知书,要求于当月25日交纳第二期承包款时,三被告已明确表示以当前行情承包必亏损并不再交纳承包款,其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山林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自2015年12月以来,双方多次协商,主要是被告要求补偿150000元,双方对补偿数额谈不拢,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也已明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本《山林承包合同》已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交纳承包款义务而由双方合意解除,有关双方争议的被告承包权益保障问题乃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后序问题,故本院认为本《山林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12月底前后由双方合意解除,原告迁延一年余再次起诉解除合同并主张2016年承包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山林承包合同》总合同金额1755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并非过高,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款,原告按约没收保证金于法有据,该保证金已足以保障原告的合同权益。被告有关返还或扣减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山现有7寸以上成竹11811株,本院比照承包时村集体留竹3600株,承包期39年满留竹9000株计算,确认被告承包3年应留竹为4015株[(9000-3600)÷39×3+3600],其余毛竹7796株(11811-4015)被告要求归其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被告承包初期及当前市场行情,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综合裁量按种竹4985(9000-4015)株每株9元,其余成竹2811(7796-4985)株每株8元予以折算,计67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缴存在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归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二、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毛竹款67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龙游县罗家乡马府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项正林、项正华、项成贵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耀人民陪审员  艾根生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煜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