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治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治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229号罪犯邓治平,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高中肄业,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隆昌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治平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邓治平未上诉。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邓治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以该犯系数罪并罚,建议法院裁定减刑时,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治平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治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以该犯系数罪并罚,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治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月维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