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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海盐良友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赖美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良友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赖美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3189号原告:海盐良友汽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油厂弄14号,机构代码:91330424744113139N。法定代表人:吴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陈思雯,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29号房号4、房号6,机构代码:913206007573129899。代表人:龚文涛,该公司经理。被告:赖美青,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原告海盐良友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赖美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雯、被告赖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良友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6日,吴峰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车途经常台高速往××方向处,与被告赖美青驾驶的苏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赖美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21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美青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赖美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锋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赖美青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1车辆定损价格为59000元。经质证,被告赖美青认为其没看到过。3、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配件及维修费用为59000元。经质证,被告赖美青认为其没看到过。4、施救费发票1份,施救服务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用3100元。经质证,被告赖美青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5、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赖美青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赖美青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核实,确系保险公司的评估确认书,案涉车辆修理费为59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吴峰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车途经常台高速往××方向处,与被告赖美青驾驶的苏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赖美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据此,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车辆修理费:59000元:二、施救费:3100元;以上共计:62100元。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法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赖美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F×××××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损失60100的70%由被告赖美青赔偿即42070元,因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42070元。原告超过标准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盐良友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物质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盐良友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物质性损失4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海盐良友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海盐良友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元,被告赖美青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哲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