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庞开美与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庞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4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港城路88号仁慈医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勇,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开美,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新仁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庞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及张海勇、被上诉人庞开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新仁慈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移送公安机关。孙海林私刻单位财务专用章,虚拟医院经营需要而向社会公众大量集资,该线索应查实。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不能证明出借金额多少。借条形成于2014年,落款时间为2012年,解释不合理,证明力有瑕疵。案涉两笔115万、220万转账款项,转账事由不清,难以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关于现金交付165万元,认定不严谨。上诉人举证孙海林与林旺借款、还款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借贷关系同于案涉借款关系,孙海林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未严格举证责任分配,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对于案涉借款的款项交付、借条形成、双方有无其他债务等事实陈述均无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曾同意接受测谎,后又拒绝,系对其陈述的相关事实的心虚表现。庞开美辩称:1.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案涉借条由滨海仁慈医院印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私刻单位财务专用章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2.案涉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条不是孤证,具有证明力。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具有出借能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庞开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滨海新仁慈医院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滨海新仁慈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开始,滨海仁慈医院陆续向庞开美借款,总额合计500万元。该借款的交付,有两笔是银行转帐,分别是:2012年3月28日,庞开美通过案外人林壮荣的银行卡向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孙海林的银行卡上汇款115万元;2012年12月4日,庞开美通过案外人李士兴的银行卡向孙海林指示的案外人林稳母的银行卡上汇款220万元。其余款项165万元,由庞开美分四次向孙海林交付现金。滨海仁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孙海林将庞开美的借款合计500万元出具了总条据,条据载明,滨海仁慈医院向庞开美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结算利息一次,并加盖了滨海仁慈医院的章印。该条据落款的日期是2012年元月20日,庞开美本人陈述和孙海林出庭作证,条据实际上是在2014年出具的,日期是根据之前借条中的一张书写的。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通过滨海仁慈医院帐户7066502751120100002710、3112275012012000000256、3111279012016000000177、孙海林个人帐户62×××25、该医院肾脏中心帐户3112275012011000000281向庞开美多次汇款。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除2012年8月、10月没有汇款,其余每个月汇款3.5万元。2013年6月汇款13.5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除2013年9月汇款55万元、2014年1月汇款55万元,2014年6月没有汇款,其余每个月汇款5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5月26日,滨海仁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孙海林与案外人林旺达成《确认函》,双方确认孙海林欠到林旺款项315万元,孙海林于2015年6月10日前向林旺偿还260万元,余额55万元,双方另行协商,该欠款与滨海仁慈医院及滨海新仁慈医院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XXX因民间借贷起诉滨海新仁慈医院,该案由本院作出(2016)苏09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海宏信医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滨海仁慈医院、孙海林、张兴春等自然人和滨海仁慈肾脏病、糖尿病诊疗中心共同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关于“医院公司”(即滨海新仁慈医院)的表述为:“医院公司”,系指按照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将由持股平台投资设立、并概括继承(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仁慈医院全部资产、业务、人员、债权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营利性医院,亦即投资人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实施投资之目标公司。2015年1月14日,滨海仁慈医院向滨海县卫生局、税务局出具请示报告,载明:原滨海仁慈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预核准名称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除变更名称、组织形式、医院性质外,仁慈医院不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医院公司概括承继现仁慈医院的所有资产、业务、人员、合同和债权债务等。2015年2月16日,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滨海新仁慈医院原法定代表人孙海林变更为吴志军。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孙海林系滨海仁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庞开美出具借条并加盖滨海仁慈医院章印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认定滨海仁慈医院借款。虽然滨海仁慈医院目前尚未注销,但依据投资框架协议,应理解为滨海新仁慈医院系概括承继了滨海仁慈医院的全部资产以及债权债务,故庞开美要求滨海新仁慈医院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的金额。林壮荣、李士兴的汇款合计335万元由庞开美指派,汇到滨海仁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孙海林指定的帐户,该款项是否入滨海仁慈医院帐户,属于滨海仁慈医院的管理问题,并非庞开美作为出借人能够控制,因此不能以此否认滨海仁慈医院的借款性质。综上,对该33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滨海仁慈医院借款。另有165万元是现金支付,虽然原始条据没有保留,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该借款事实存在,应予确认。综上,庞开美主张的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合法成立,予以认定。关于已还款项。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通过滨海仁慈医院多个帐户及孙海林个人帐户,逐月还款3.5万元,后调整为5万元,该还款方式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支付习惯,应认定为归还利息。但是其中2013年6月汇款13.5万元,2013年9月汇款55万元、2014年1月汇款55万元,金额大大超出每月利息,不能全部认定为利息。庞开美辩称13.5万元为支付2012年8月、10月漏付的利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段期间支付的利息为每月3.5万元,扣除漏付的2个月的利息7万元及当月利息3.5万元,余款3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3年9月、2014年1月分别汇款55万元,该段期间利息支付为每个月5万元,扣除该两个月本月利息,余款10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综上,所还款项中本金合计103万元。由于庭审中庞开美及孙海林都陈述利息并没有按一定的利率计算,双方只是协商一定的金额,不能以此倒算出当时的本金,本金和利息也无法根据还款分段精确计算,因此,103万元在本金500万元中直接扣除,未归还的本金应为500万元-103万元=397万元。关于案外人林旺借款与庞开美有无关联性问题。滨海新仁慈医院举证了孙海林的录音及2015年5月26日孙海林与林旺的《确认函》。录音中有一段话:“我给你说,这个钱是哪里来的呢,你可以帐上查,这是庞开美的,庞开美这个帐转成他的。”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孙海林提到“可以帐上查”,滨海新仁慈医院应当提供帐目予以佐证,在没有帐目佐证或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林旺的借款是庞开美的,而且孙海林讲话多次表示庞开美的确借了500万元给滨海仁慈医院。《确认函》中也是约定该借款为孙海林个人与林旺的借款。另外根据滨海新仁慈医院申请通知林旺到庭,林旺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与其作了谈话笔录,其否认了借款与庞开美有关。综上,林旺的借款与庞开美无关,向其还款不能认定是向庞开美的还款,对滨海新仁慈医院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滨海新仁慈医院称本案涉及犯罪,要求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初步证明有犯罪事实,不作移送,如滨海新仁慈医院认为涉嫌犯罪,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关于滨海新仁慈医院要求对庞开美测谎问题。庞开美在庭审时同意测谎,但是开庭后当即又反悔,递交了书面的意见,不同意测谎。一审法院认为,强制测谎没有法律依据,庞开美可以选择不同意测谎,不能以此认定庞开美诉称是虚假的。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滨海新仁慈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庞开美归还借款本金39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庞开美承担11050元,滨海新仁慈医院承担4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滨海新仁慈医院提交编号为滨海字第20××93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于滨海县港城路88号仁慈医院综合楼在2010年11月11日已经完成建设并予以登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向上诉人借款的用途是上诉人的医院扩建,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但从该证据显示2010年时上诉人的综合楼扩建就已经完成建设,不存在再行巨额借款扩建,故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属于虚假陈述。庞开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的建设除基础建设外需要大量的医院设备等室内装潢,需要大量资金,且房屋建筑完毕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该建筑物的工程款,故借款用途情况属实,没有虚假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若成立,则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若成立,则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问题。经本院审查,孙海林系滨海仁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据由孙海林出具并加盖滨海仁慈医院的章印,基于该事实,可以认定滨海仁慈医院在案涉借贷关系中属于借款人身份。根据投资框架协议,滨海新仁慈医院概括继承了滨海仁慈医院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故一审判令滨海新仁慈医院对庞开美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借贷本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庞开美持有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案涉借条,并举证其款项交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现借条出具人孙海林接受一审法院调查及庭审作证时对其出具借条及收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孙海林另称,案涉借条载明的款项均交至滨海仁慈医院的帐户后并按月向庞开美支付利息。滨海新仁慈医院既然概括继承了滨海仁慈医院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理应存有滨海仁慈医院的财务账册,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滨海新仁慈医院均未提供财务账册以供核对,结合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滨海仁慈医院及孙海林多个帐户多次向庞开美作阶段性等额汇款的事实,庞开美对此主张是其收取的利息,滨海新仁慈医院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载明的500万元已全部出借并无不当。对于借贷事实发生后,滨海仁慈医院及孙海林向庞开美的多次汇款,因孙海林、庞开美对于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基于借款本金数额较大,以及孙海林、庞开美约定的按月支付金额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等考虑,对上述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明显超出通常情况下按月给付的金额合计103万元认定为本金并予以扣减,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保护了滨海新仁慈医院的权益。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滨海新仁慈医院认为,孙海林私刻单位财务专用章,虚拟医院经营需要而向社会公众大量集资,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滨海新仁慈医院称孙海林私刻单位财务专用章,但未就该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导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滨海新仁慈医院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依据,对其裁定驳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滨海新仁慈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上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