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先文诉邱维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文,邱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135号原告:黄先文,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维林,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黄先文与被告邱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维林偿还黄先文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维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邱维林向黄先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每月8日支付当月利息,逾期10天未付息视为本借款全部到期,后邱维林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9日止。邱维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邱维林向黄先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黄先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该借款按月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8日,逾期10天付息即视为本借款全部到期,债权人可以立刻向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并按上述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承担债权人追债所支付的差旅费、伙食费、立案费和律师费。……借款人:邱维林2015年7月9号”。借款后,邱维林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9日止。此后,黄先文多次向邱维林催收借款均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维林向黄先文借款,有借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邱维林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黄先文要求邱维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黄先文要求邱维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黄先文要求邱维林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先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先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邱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