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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王妍、张军、王译墨、张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王妍,张军,王译墨,张闯,张学凯,张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106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负责人:姜海波,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新,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斌,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法定代表人:张学凯。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凯。被告王妍,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张军,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王译墨,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被告张闯,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大连市人。被告张学凯,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张守琴,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志,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妍、被告张军、被告王译墨、被告张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新、张恩斌,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与复利),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1月9日以60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7.6125%偿还,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61.87元,从2017年11月10日至偿还本息之日止年利率9.89625%偿还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被告至第八被告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1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9625%,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分期还本。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为前述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前述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贷款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虽未到期,但第一被告从2017年1月21日起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还款计划亦未落实,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八被告辩称,一、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合同履行期并未届满,资金运作也没有到回流期,原告提前索要借款违背合同约定的期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起诉的条件不具备,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有几个月没有给付原告利息,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的原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在被告不给付利息而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即使写进合同的也是格式霸王条款,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并不是被告的上级或领导,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是对待的,利息依附于借款本金,在本金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本息一并诉讼。三、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房产作了抵押担保,而房产经营口天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为13,938,120元,远远超出借款的数额,能够还清借款。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属从关系,即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是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系子公司,是一家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均是张学凯一人担任。因此,第二被告用公司的房产抵押担保,是自家财产担保,是自家的事务,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可原告却让第三至第八被告又作了所谓的个人担保,完全是多此一举,依照我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案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物品担保以外的债权。就是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应当以自家抵押物先行清偿。因此,应当免除第三至第八被告的担保责任。此外,第三至第八被告所签订的承诺书,前后矛盾,前头写的是无限连带,中间内容写的保证期为二年。根据内容大于形式的原则应当以内容为准。而内容确定了担保时间,应当是一般保证,并不是连带保证,处理时也应按一般保证处理。终上所述,第一被告的借款尚未到期,原告的起诉违反合同约定,条件不具备,在物的担保情况下,能够偿还借款,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的担保实质是一般保证,并不是连带保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凭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对账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买洗浴用品、床、电脑等;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7.6125%,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分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方式采用定期付息,分期还本,2017年2月24日偿还15万元,2017年5月24日偿还15万元,2017年8月24日偿还15万元,2017年11月9日偿还555万元;出现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用位于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尚和寨村瑞凯休闲会馆综合楼,建筑面积3484.53㎡,房权证盖字第600103X**号房屋;位于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尚和寨村使用权面积458㎡,盖州国用(2015)第XXX号土地;位于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尚和寨村使用权面积2645㎡,盖州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为该贷款做抵押。上述抵押财产分别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或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盖州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为二次抵押,原告的抵押顺位为二,第一顺位为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4,256.25元,于2017年1月21日偿还利息361.87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11元,总计偿还利息34,618.23元。另查,被告张军与被告王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闯与被告王译墨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凯与被告张守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六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首先并直接要求本人及本人配偶在其保证范围内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等等。再查,原告与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妍。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于2017年3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王妍变更为张学凯,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时,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译墨。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学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或承诺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定期付息,分期还本”,现第一、二、三期约定还本期限已到,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未按该约定的还款方式、结息方式按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给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从贷款发放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7.6125%计算利息给付至2017年11月9日止。从2017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年利率7.6125%基础上上浮30%计收,即按照年利率9.8962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4,618.23元。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军、被告王妍、被告张闯、被告王译墨、被告张学凯、被告张守琴为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对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以房屋、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对盖州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的优先受偿权为第二顺位。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拍卖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属从关系,以抵押物先行清偿并免除第三至第八被告的担保责任一节,虽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张学凯,但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属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第三至第八被告在《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写明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保证、抵押,原告均有权首先并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提供抵押、保证的先后顺序有明确的约定,故八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7.612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9.8962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4,618.23元;二、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房权证盖字第600103X**号房屋、盖州国用(2015)第XXX号土地、盖州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为该贷款做抵押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军、被告王妍、被告张闯、被告王译墨、被告张学凯、被告张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盖州市瑞凯休闲会馆、被告盖州市瑞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军、被告王妍、被告张闯、被告王译墨、被告张学凯、被告张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王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