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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谢听华与张小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听华,张小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520号原告:谢听华,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张小青,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谢听华诉被告张小青民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欠款6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6800元,多次催还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小青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张小青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计欠工资陆万陆仟捌佰元正(¥66800.-)张小青(帝杰服饰)2015.2.28”。审理中,谢听华陈述其于2009年4月左右进入常州市帝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杰公司)工作,之前帝杰公司都是正常付其工资,2014年全年再加上一个月左右,帝杰公司一直欠其工资。后来其找到张小青,张小青是帝杰公司的老板,张小青给其出具欠条,确认帝杰公司还欠其工资66800元。谢听华明确以2015年2月28日欠条要求张小青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小青书写欠条系履行帝杰公司职务行为,谢听华亦明确系帝杰公司欠其工资款,2015年2月28日欠条并不能证明张小青个人欠谢听华工资款,故谢听华基于此要求张小青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小青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谢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