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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子亮、韩振娥等与闫玉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亮,韩振娥,刘永军,刘凯,闫玉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817号原告:黄子亮,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大王村人,现住,系受害人黄霞之父。原告:韩振娥,女,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北宋镇大王村人,现住,系受害人黄霞之母。原告:刘永军,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顺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系受害人黄霞之夫。原告:刘凯,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凤凰街道办事处*楼村村民,现住,系受害人黄霞之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建,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凤凰城街道西冯村人,现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法定代表人:燕淑和,经理。原告黄子亮、韩振娥、刘永军、刘凯与被告闫玉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亮、韩振娥、刘永军、刘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以及被告闫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玉建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981元、误工费1493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192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30559.69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闫玉建饮酒后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前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4KV北公变干线011线杆处时,驶入逆行,先与沿前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常晓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沿前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常晓霞、黄霞受伤,黄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玉建为逃避法律追究由王伟伟顶替。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玉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常晓霞、黄霞无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被告闫玉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玉建已为受害人黄霞垫付医疗费等损失3万元。受害人黄霞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鲁E×××××小型轿车确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闫玉建酒后驾驶,且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由王伟伟顶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赔付。另外,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为受害人黄霞垫付医药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闫玉建饮酒后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前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4KV北公变干线011线杆处时,驶入逆行,先与沿前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常晓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沿前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常晓霞、黄霞受伤,当日黄霞被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救治1天,花去医疗费用1611.93元,因伤情严重次日转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3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50463.26元,黄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玉建为逃避法律追究由王伟伟顶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玉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晓霞、黄霞无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为受害人黄霞支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闫玉建已为受害人黄霞垫付医疗费等损失3万元。受害人黄霞于1968年8月20日出生,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长期在城区餐馆利津县蜀一蜀二饺子城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黄霞的父亲黄子亮于1947年2月9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69周岁;被扶养人黄霞的母亲韩振娥于1948年9月27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67周岁;被扶养人黄子亮、韩振娥夫妇共育有子女二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三人三天的误工费838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利津县凤凰街道南楼村村民委员会及北宋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利津县蜀一蜀二饺子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赔款通知书、赔款截屏,以及原告、被告闫玉建的当庭陈述,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0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981元、误工费1493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192元、丧葬费2909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8、交通费200元,共计1124597.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黄霞死亡,四原告作为黄霞的直系亲属,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被告闫玉建驾驶机动车为确保安全、未实行右侧通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闫玉建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但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该合同对保险金额、承保范围、免责事由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上述免责内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以黑体加粗的形式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1004597.54元应由被告闫玉建依法赔偿,扣除被告闫玉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被告闫玉建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4597.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子亮、韩振娥、刘永军、刘凯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二、被告闫玉建赔偿原告黄子亮、韩振娥、刘永军、刘凯各项损失共计974597.54元。三、驳回原告黄子亮、韩振娥、刘永军、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原告黄子亮、韩振娥、刘永军、刘凯负担42元,由被告闫玉建负担789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