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湖南省分行诉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湖南省分行,余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819号申请人:某某银行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该分行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肖艳,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开福区。本院在审理某某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余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余某、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6万元或等额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且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银行湖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余某、某某公司转移财产,有利于将来裁判的执行,应冻结被申请人余某、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36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余某、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36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320元,由申请人某某银行湖南省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楊 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晗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