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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童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麟,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严建军,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麟及其辩护人严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零时37分许,被告人童麟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万科城市花园的“青岛啤酒屋”酒吧内,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手持啤酒杯砸向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李头面部及左上臂受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童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童麟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沈某、杨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童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麟酒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童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姚丽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