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执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晨光与蔡国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晨光,蔡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609号申请执行人:江晨光,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生,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李晓悦,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蔡国军,男,汉族,1973年7月1日生,住镇江市,现下落不明。江晨光与蔡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蔡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晨光偿还1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326元,由蔡国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晨光与被执行人蔡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