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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秀民与吴秀荣、应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民,吴秀荣,应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199号原告:郭秀民,女,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荣,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应红丽,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郭秀民与被告吴秀荣、应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吴秀荣、应红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秀荣与应红丽向原告担保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吴秀荣答辩称:钱是应红丽替李国强和我担保的钱,条打了2个,打重复了。应红丽:这6万元是被告吴秀荣和其丈夫李国强拿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应红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款由被告吴秀荣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郭秀民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人应红丽2014年5月22号。2014年5月22日应红丽借郭秀民现金陆万元整,如有意外情况还不上,我愿替她偿还担保人吴秀荣2014年5月22日证明人应军涛证明人王科芳”。另外,被告吴秀荣在该借条上注明“2017年7月19日吴秀荣”。庭审中,被告吴秀荣称当时应红丽向原告借款转交给她,借款实际支付5.1万元,约定月息3分,当时扣除9000元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当时交给被告6万元现金,约定月息3分。被告应红丽称当时借款实际数额为6万元。被告应红丽、吴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秀民诉称应红丽向其借款6万元,由被告吴秀荣担保,向本院提供有借条在卷佐证,且二被告对该借条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吴秀荣称当时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支付5.1万元,原告和被告应红丽称当时借款数额为6万元,被告吴秀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6万元,对于原告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对于吴秀荣的担保约定不明确,故吴秀荣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当属无效,故被告应红丽、应当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吴秀荣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秀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秀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应红丽、吴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