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广全与蔺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全,蔺德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447号原告:孟广全,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成,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蔺德祥,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于2016年10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天津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原告孟广全与被告蔺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成、被告蔺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910.15元,护理费121051.9元,营养费5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74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蔺德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玛丽医院附近时,遇孟广全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欲横穿榆关道。蔺德祥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孟广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蔺德祥、孟广全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蔺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广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蔺德祥答辩称,我能赔偿尽量赔偿,请求法院按照规定依法判决,原告的伤情并不一定全是因为事故造成,鉴定的事项我能陪就陪,对于事实没有异议,我当时没有驾驶证并且是驾驶禁止行驶的摩托车,原告当时也喝了酒,我只是给原告造成了脑出血,其余伤情不一定是我撞得,原告常年喝酒,本身身体就有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蔺德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玛丽医院附近时,遇孟广全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欲横穿榆关道。蔺德祥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孟广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蔺德祥、孟广全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蔺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广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到天津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到天津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1日到天津市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5日到天津市X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8日到天津市X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以上共计住院时间129天。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75756.3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广全颅脑损伤符合Ι(1)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广全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至评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孟广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张。三、住院病案6套,医疗费票据59张,票面金额176910.15元。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费票据。七、孟广全户口页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蔺德祥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蔺德祥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广全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孟广全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蔺德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为准,经核实原告孟广全治疗伤情共花费175756.31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病情需要原告分别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医科大学××医院、××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中心医院、天津市市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129天,因此该项费用应为12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孟广全的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1054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每日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应为12105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孟广全的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105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每日的营养费标准以50元为宜,营养费共计5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孟广全的伤残等级符合Ι(1)级伤残,结合上年度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年龄以及原告的户口性质,该项费用应为74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指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6108.21元,由被告蔺德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蔺德祥一次性给付原告孟广全各项损失共计1156108.21元;二、驳回原告孟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蔺德祥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蔺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