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杨秋平、陈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杨秋平,陈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0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负责人梁旭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贞活,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海洋,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杨秋平,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石萍,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秋平的配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杨秋平、陈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贞活、邓海洋及被告杨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杨秋平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130910060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拟贷款50万元。被告杨秋平向原告提交相关申请贷款材料,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原告于是向被告杨秋平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杨秋平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若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以及相关费用。贷款后,被告杨秋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杨秋平尚欠应还本金437250.92元以及利息35709.51元、罚息4089.68元、复利2173.6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秋平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杨秋平、陈石萍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7250.92元以及利息35709.51元、罚息4089.68元、复利2173.63元(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止),此后至还清之日利息按约定另计;3、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秋平辩称,我不是不想还款,但是中鑫公司的龙土金还欠我500万利息,都还没包括本金,还有李广邱、朱慧娟和黄海峰、林杰、李国华、谭名义、谭明胜等人都还分别欠我好多钱没还,我还没收得回的借款大概一共有1800万元,所以我现在是完全没有能力还款给原告的。被告陈石萍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杨秋平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提交一份编号为130910060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该表第7部分为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等格式条款的内容,杨秋平拟贷款50万元。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根据上述确立的合同关系,约定:原告给杨秋平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额度项下单笔借款分36个月还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前还款;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如未按时清偿本息,贷款方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杨秋平在期限内循环使用了104次贷款额度,其中最后两次贷款28万和22万元后,杨秋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但从2016年12月5日起,杨秋平已经不能按照约定正常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杨秋平尚欠应还本金437250.92元以及利息35709.51元、罚息4089.68元、复利2173.63元,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对被告杨秋平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提出的借款要约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方式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相关内容构成了本案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杨秋平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石萍作为杨秋平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杨秋平、陈石萍共同偿还。被告杨秋平已连续多期未按时清偿本息,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7250.92元以及利息35709.51元、罚息4089.68元、复利2173.63元及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秋平辩称自己还有很多债权没有收回来所以没有偿还能力,但该理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做为不还款的抗辩,杨秋平仍需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杨秋平于2013年9月13日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二、限被告杨秋平、陈石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7250.92元以及利息35709.51元、罚息4089.68元、复利2173.63元,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18元、财产保全费2916.11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