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沅铁货物代理装卸队与上诉人沈阳市宁贸炉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沅铁货物代理装卸队,沈阳市宁贸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沅铁货物代理装卸队,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国义,该单位队长。委托代诉讼理人:赤鸣轩,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宁贸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15号1-2-3。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霏,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芝,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沈阳沅铁货物代理装卸队与上诉人沈阳市宁贸炉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沈阳沅铁货物代理装卸队提供如下证据:沈阳铁路管理分局出具的场地面积的示意图,用以证明劳服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场地的面积,权属内为2646.99平方米,阴影部分727平方米为权属外面积。沈阳市宁贸炉料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库房租赁协议、赔偿明细表,用以证明沈阳沅铁货物代理装卸队所主张的1000平场地是该协议中所写明的铁西区北一西路46号,该处场地已经被拆迁,而且2006年8月8日协议中所提及的地块也为该处,并不是所使用的场地;二、土地审批表及发票,用以证明使用土地需经审批并交纳费用,本案沈阳沅铁货物代理装卸队未履行上述手续,无权出租。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应对涉案场地与合同约定场地是否为同一地址进一步审查;2.对沈阳市宁贸炉料有限公司扩建场地的权利主体亦应进一步审查;3.本案应正确适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1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退回上诉人沈阳沅铁货物代理装卸队5620元、退回沈阳市宁贸炉料有限公司5620元。审判长 孙 悦审判员 单 立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胜男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