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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李其部与陈同连、陈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部,陈同连,陈建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821号原告:李其部,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陈同连,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建建,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李其部与被告陈同连、陈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连、陈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58000元。2014年1月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14年,被告偿还10000元利息,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案经送达,陈同连、陈建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建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其部现金六万元整。”两被告在该欠条下方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建系借款人,被告陈同连为借款担保人。上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1月1日,被告陈同连、陈建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1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按20%(年利率)计算。借款人自愿用东潘家村自家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产所有权抵押。”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两被告偿还了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另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对于6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陈同连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陈同连认可上述两笔借款,但对于2014年1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同连称该笔借款实为2012年12月5日所借,当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共计为2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对被告陈同连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建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陈建建应当承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同连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形式等,应当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陈同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笔借款,两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元,尚余本金58000元未还,对于借款58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1日的100000元借条,系对前期双方借款本息的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同时主张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相应扣减。综上所述,被告陈建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陈同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同连、陈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其部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同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同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建追偿;三、被告陈同连、陈建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其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陈同连、陈建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