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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华慧与林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慧,林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280号原告:邱华慧,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秉文,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邱华慧与被告林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秉文偿还邱华慧款项3705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款70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林秉文于2016年2月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向邱华慧借款30000元,当天邱华慧即将现金30000元借给林秉文,林秉文当即向邱华慧出具一份亲自签字确认的借款条。后邱华慧多次向林秉文催讨上述借款,林秉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根据借条上的约定,林秉文应于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林秉文拒绝还款。根据借款条上的约定,逾期未还清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林秉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邱华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邱华慧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邱华慧所诉林秉文欠款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林秉文向邱华慧借款30000元,有林秉文向邱华慧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邱华慧催讨,林秉文应及时予以偿还。邱华慧诉请林秉文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款70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邱华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华慧款项3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林秉文负担(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人民陪审员  薛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