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王雅玲、丁芳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雅玲,丁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546号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经营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宁夏银行*楼。法定代表人:郭瑞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系该中心职员),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五星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特别授权。被告:王雅玲(曾用名王海燕),女,1990年0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丁芳芳,女,1994年0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王雅玲、白金霞、丁芳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白金霞的起诉。被告王雅玲、丁芳芳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玲、丁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雅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37.1元(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7日);2、依法判令被告丁芳芳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并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雅玲由原告担保向石嘴山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中阿商贸城玩具销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333‰,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并由被告白金霞、丁芳芳为被告王雅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雅玲没有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为被告王雅玲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37.1元。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反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推拖未予偿还。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忠市委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以创业为由申请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4、扣划担保基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利息逾期后,石嘴山银行吴忠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及利息的事实;5、石嘴山银行贷款进账单一份,证明石嘴山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原告对被告履行了代偿的事实;6、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丁芳芳作为反担保人为王雅玲反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雅玲未到庭,没有提交证据和质证。被告丁芳芳未到庭,在庭前询问时称,三被告之间是相互担保贷款,这100000元是王雅玲借了,应由王雅玲偿还,我只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雅玲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雅玲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玩具,借款利率6.833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利随本清。原告为被告王雅玲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向被告王雅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雅玲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2月26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被告王雅玲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37.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雅玲、丁芳芳追偿,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丁芳芳、白金霞为使被告王雅玲能顺利获取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王雅玲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雅玲作为贷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给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雅玲逾期未予还款,导致原告的款项102337.1元被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扣划。原告代偿后,依法可以向被告王雅玲进行追偿。被告丁芳芳为王雅玲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在王雅玲未予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时,作为保证人应对王雅玲的借款债务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雅玲、丁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忠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息102337.1元;二、被告丁芳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雅玲追偿。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王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慧萍人民陪审员郭新民人民陪审员马鹏莉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