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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青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秀,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文盲。捕前住原籍。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三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润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青秀因垒石头堰问题与被害人曹某1发生肢体拉扯,后趁曹某1弯腰掀石头堰时,王青秀手持石头将曹某1的腰部砸伤。经鉴定,曹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青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青秀因垒石头堰问题与被害人曹某1发生肢体拉扯,后趁曹某1弯腰掀石头堰时,王青秀手持石头将曹某1的腰部砸伤。经鉴定,曹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青秀的家属与被害人曹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同意对其判处缓刑。另查明,被告人王青秀于2017年6月26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青秀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用石头夯了曹某1,曹某1是我丈夫的亲侄子。我们两家多年之前就存在着矛盾,去年发洪水的时候,我家房子前面的石头堰和曹某1家地里的石头堰是挨着的,都因下大雨冲坏了。事后我丈夫曹某2就把堰垒起来了。2017年2月5日傍晚的时候我正在家里做饭,听见我家门外面可热闹了,就跑出去看,看见曹某1和他媳妇正站在他家地里弯着腰掀我家垒好的石头堰,他儿子在一边儿站着,他们应该是已经掀了一会儿了,这时我又看见曹某1的父亲也来了,我就跑过去跳到他家地里上前阻拦他们,拽住曹某1的衣服,使劲儿往后拽,把他的衣服扣子也拽掉了,但是曹某1一把把我甩倒在地上,这时给我家帮忙干活的我外甥王某2及其父亲等人也过来拦曹某1,阻止他继续掀我家垒好的石头堰。我被曹某1甩倒在地上后,我顺手从地上捡起来一块儿石头,瞄准曹某1的身体,将这块儿石头扔出去,夯到了曹某1的身上,但是曹某1还是继续掀堰,我就从地上捡起来一个小木棍,准备去夯曹某1的手,就是想阻止他继续掀堰,但是我刚走到曹某1跟前准备夯他的时候,曹某1的媳妇就上前朝我的脸上挠,把我的脸都挠破了,曹某1将我手里的小木棍夺过去就扔了,然后我就坐在地上再也没有做其他的,直到你们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除了用石头夯曹某1,我没有殴打他,我就是用石头夯了曹某1一下,他没有打我,只是在我拽他衣服的时候,将我甩倒在地上了。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了。我用石头夯了曹某1身体一下,他说他的腰疼呢,后来他就住医院了。我对鉴定没有异议。2、被害人曹某1陈述:我家有一块儿土地在我三叔曹某2家门前右侧,我们两家都在地界边儿上垒着石头堰,2016年7月份都被洪水冲塌了。2017年2月5日18时许,我到我家这块儿地里看见有三轮车经过的车印,我想肯定是他家又开着车在我家地里经过了,也不和我说一声,于是我就走到我家地边儿,开始掀他家垒好的石头堰,我正在用手掀石头堰的时候,我三叔曹某2、表哥王某2走到我跟前拦住我不让我继续掀,我就对我三叔曹某2说“你家开车从我的地里经过,也不和我说一声,再说你垒石头堰都把我家的石头用了”,然后我继续掀石头堰,这时我感觉有人用什么东西朝我的腰上夯了一下,我扭过头看见我三婶子王青秀双手抱着一块儿石头,我知道是她用石头夯我了。曹某2和王某2也开始拽我的衣服,不让我继续掀堰,王青秀在我背后又用石头夯了我几下,我感觉到腰疼呢,就停止掀石头堰,后来我看见我儿子曹某5也在现场站着呢,我就跟曹某5说让他报警,再之后我妻子王某1也来到现场了,她和王青秀吵吵起来,王青秀拿着一个小木棍和王某1比划,王某1把王青秀的脸挠破了,后来她们也被拦开,再之后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我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了。3、证人曹某2证言:曹某1是我亲侄子,他家有一块儿地在我家房前南侧。去年发洪水的时候,雨水将我家门前及与他家地边儿相连着的石头堰都冲毁了,后来我将石头堰垒起来了。2017年正月初九(2017年2月5日)18时许,我的亲戚们在我家里帮我拉土,一家人正准备吃饭时,听见院外面有动静,于是就都出来看,这时我看见我二哥曹某3和侄子曹某1正站在他家的地里掀我家的石头堰,曹某1说“你光垒你的堰,不垒我这个堰”,曹某1的妻子和孩子也在现场站着,我媳妇王青秀看见他们掀我家的石头堰,就上前拽曹某1,阻拦他继续掀堰,但是她根本拽不住曹某1,曹某1的媳妇看见我媳妇拽曹某1就把我媳妇的脸给挠了,然后我媳妇用一块儿石头朝曹某1的腰上夯了一下,这时我外甥王某2也在现场拦着曹某1,不让他继续掀堰,但是曹某1和他父亲还是继续掀堰。后来曹某1就让他儿子报警了,他说他的腰疼的不能动。现场曹某1的腰部受伤了,王青秀的脸被曹某1的媳妇挠破了,没有其他人受伤。4、证人曹某4证言:2017年2月5日18时许,我们家人听见外面有人掀我家垒的石头堰,就都出去看了,当时我看见曹凤军正在掀我家的石头堰,接着他妻子王某1、大儿子、父亲一起来到现场,我母亲王青秀看到曹凤军正在弯着腰掀我家的石头堰,就去拽他的衣服,曹凤军把我母亲杵倒在地上,然后他就又弯着腰去掀我家的石头堰,我母亲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朝他身上扔去,曹某1就说他腰疼,接着曹某1就让他儿子报警。我母亲用石头夯了曹凤军的臀部一下,他就说他的腰疼呢,我母亲的脸被曹凤军的妻子挠破了,没有其他人受伤。5、证人王某1证言:2017年2月5日18时许,我在街上听见村民议论说“曹某2家门口有人生气呢”,我当时就感觉是曹某1和他家人在那儿生气呢,于是我就赶紧给我儿子曹某5打电话,接着我也就步行到曹某2家那儿,我到场之后看见有村民在那儿围观,我儿子曹某5已经到了现场,曹某1站在我家地里正在拆曹某2家垒起来的石头堰,旁边儿有曹某1的表弟王某2、王某2的父亲等人在拦着曹某1呢,曹某2的妻子王青秀也站在我家地里骂骂咧咧的,意思也是不让曹某1拆他家的石头堰,我走到曹某1跟前儿的时候,王青秀拿着一根棍子就朝曹某1肩部打了一下,我便上前朝王青秀的脸上挠了几下,接着我们都被其他人拦开了,再之后我丈夫曹某1就用手捂着腰说他腰疼呢,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王青秀拿石头夯的,但是我没有看见。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我们才送曹某1去医院治疗,这期间双方再没有发生打架。6、证人曹某5证言:2017年2月5日18时许,我接到我妈妈王某1的电话说,我爸爸到曹某2家门口拆他家的那个石头堰去了,于是我就赶紧从家里出来赶到曹某2家门口,我看见我爸爸曹某1正站在我家地里拆曹某2家的石头堰,旁边还有两个人一直拦我爸。我三奶奶王青秀还拿着一块石头朝我爸的腰部砸了几下,我见到我爸被王青秀用石头夯了,就想上前去理论,结果被王青秀的儿子曹建亮(曹某4)拦住,曹建亮对我说“我不想动你,你也别去管”,然后我们两个都没有上前,之后我妈赶到现场和王青秀互相骂架,我爸又准备去拆曹某2家的石头堰,结果王青秀又拿了一个棍子准备打我爸,我妈就上前拦着王青秀,并朝她的脸上挠了几下,之后他们就都被人拦开了。我在这期间报了警,我爷爷曹某3也赶到现场,他拆了曹某2家的石头堰上几块石头,还不小心自己掉到堰下面去了,不过他没有受伤,再之后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我家人便把我爸送到医院了。7、证人曹某3证言:我事后赶到现场,听说曹某1被王青秀用石头夯到腰部了。8、王青秀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9、河北省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各一份,证被害人曹某1右侧第1-4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被告人王青秀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青秀提交的证据如下:双方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被告人王青秀的家属与被害人曹某1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同意对其判处缓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秀与被害人曹某1因相邻纠纷发生肢体拉扯,被告人王青秀手持石头将曹某1的腰部砸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审 判 员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