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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文生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生(曾用名王缉生),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生及其辩护人张九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博白县江宁镇芳屋村大石岭队王姓村民以陈某4屋后的土地是王氏原祖公厅用地为名,强行砍伐该处的竹木,遭到陈某1、陈某4、陈某8等人的阻止,从而引发双方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文生与王某1、王某9、王某东、王某10(均已判刑)等人持长柄勾刀、木棍、石头等器械与持械的陈姓村民斗殴,致使王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受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文生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对王文生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文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斗殴事件是由陈姓村民引起,王文生为救父亲和弟弟才动手的,具有防卫性质;2、王文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坦白。请求法院对王文生从轻处罚。并提交江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和现场照片24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4时许,博白县江宁镇芳屋村大石岭队王姓村民到博白县江宁镇长江村水车坪队祭祖时,以陈某4屋后的土地是王氏原祖公厅用地为名,强行砍伐该处的竹木,遭到陈某5、陈某9、陈某3、陈某4等人阻止,从而引起双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文生与王某1、王某9、王某东、王某10(均已判刑)等人持长柄勾刀、木棍、石头等器械与持器械的陈姓村民斗殴,致使王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受伤。经鉴定,王某1、陈某1、陈某2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某3、陈某4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5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朱某1、严某,4、陈某6、陈某7、苏某,李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朱某2、王某7、李某2、王某8、陈某2、陈某5、陈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9、王某东、王某10、王某1、陈某4、陈某3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文生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解笔录、调解终结告知书、土地确权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处理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针对被告人王文生的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文生与王某9、王某东、王某10、王某1等人借芳屋村、木旺村王姓村民祭祖扫墓之机,持械到长江村水车坪队强行要恢复其祖公厅用地,遭到陈某4、陈某3等陈姓村民的强烈反对后,王文生等人借人多势众,持械参与和陈姓村民互相进行斗殴,致使王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受伤。王文生的行为不具有为了保护自身或者他人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不是正当防卫。王文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张九尚提出斗殴事件是由陈姓村民引起,王文生为救父亲和弟弟才动手的,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生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生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王文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文生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文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