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胥某1与胥某2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某1,胥某2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1,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2,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上诉人胥某1因与被上诉人胥某2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胥某1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对胥某1、胥某2双方签字的协议书、说明、账目、现有合伙财产予以确认并对合伙财产予以分割;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胥某2提交的证据中的款项认定为是被上诉人胥某2向石材加工厂的投资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因为上述账目均为加工厂经营中的往来账目,所流动的资金都是加工厂资金,被上诉人只是账目往来的经手人,且票据中并未有关于被上诉人投资的记载。二、一审法院以胥某2不认可为由否定了双方2015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的2015年度经营情况证明、记账单有违证据规则。因为该证明系经双方签字确认,证明中对本年度的收支盈余、二人投资、债权债务及债权人名单都做了确认,该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双方对2015年账目的结算及结算结果,足以认定双方2015年的经营状况。而一审法院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违证据规则。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伙期间都是以流水账的形式记载的,双方每年都进行结算,2014年3月5日双方共同结算了2010年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账目,结算结果胥某2比胥某1多占用了合伙资金137200元,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对结算结果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5日,双方又共同结算了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结果是胥某2比上诉人多占用了合伙资金250000元,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9日双方又对2015年当年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以说明的形式对当年的收货款、总支出、余额、当年还债数、年初二人投资、还外债、买石料支出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该说明后附有2015年结账单一份,记载了双方算账情况、债权债务、债权人名单,该结账单与双方签字确认的说明中的款项数额一致。一审提交的证据、事实足以证实双方自2010年至2015年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经结算,双方间的盈余分配清晰,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现有合伙财产明确,具备分割财产的条件。一审法院人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说明的真实性,一方面又否认了协议书、说明所确认的内容,以双方未能提供账目、无法清算为由驳回上诉人对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其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回避矛盾,没有解决双方的纠纷,未能定纷止争,其判如未判。双方自2016年1月份发生纠纷,此后工厂一直由被上诉人单独经营,合伙资产一直由被上诉人单独使用,上诉人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被侵害。而双方系个人合伙,没有正规财务账目,若因不能提供正规账目就对合伙财产不予分割,上诉人对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就不能得到保护,合伙财产就一直任由被上诉人经营使用,被上诉人多占用的合伙资金也无法得到偿还,这种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胥某2未提交答辩意见。胥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胥某1与胥某2之间的合伙协议,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由胥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胥某1提交法庭的与胥某2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9日双方共同签字的协议书和说明中胥某2在庭审中不认可系胥某2本人所书写的问题,胥某1依法定程序申请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胥某2书写,经庭审质证,胥某1、胥某2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系胥某1、胥某2共同书写的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中的250000元款项包含2014年3月5日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中的137200元的事实;2、关于胥某2提交的2013年1月13日信用社回单、2013年12月23日杨振辉出具的收据、2013年9月17日信用社回单、2014年1月3日信用社回单、2014年3月6日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2014年3月胥某2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胥某2向双方共同经营的石材加工厂投资的事实,因经营石材加工需用资金周转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但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已经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个人投资部分应按协议约定来对待;3、关于胥某1与胥某2于2015年11月29日签字的2015年度经营情况证明的问题,在此证明中有双方签字证明本年度的收货款、总支出、余额、当年还债、年初二人投资、还外债、买石料情况,但双方对此记载的内容各执一词,不能确认双方每人的投资情况、盈余还是亏损等事实,虽然胥某1在庭审中提供了2015年度收货款、总支出、欠外债等个人记账单,但胥某2不认可,该院没有依据确认双方在2015年度经营石材加工厂的个人投资、盈余或亏损的事实;4、关于胥某2提交的2015年11月27日胥某1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70000元的问题,胥某2明确不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范围,且此证据明确系由胥某1出具的借据,也没有注明借款用途,胥某2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该院予以认可胥某2的辩解主张;5、关于双方合伙经营石材加工厂期间每年度的账目是否进行清算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共同合伙期间每年度的账目均未进行彻底清算,又没有每年度的明细账目,胥某1主张分割合伙财产无事实依据,胥某2辩解主张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双方没有提供合伙期间的原始账目记载,无据可查。一审法院认为,胥某1与胥某2口头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石材加工厂,并经工商变更登记起字号,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双方于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确实进行了经营活动。现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并认可,对于胥某1主张依法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请,首先,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释明下,当事人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其次,双方在口头协议约定时,未对经营管理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目进行规范操作,双方之间均由责任,鉴于上述原因,致使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无法清算。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胥某1主张分割合伙财产显属不合理,也无事实依据,胥某1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胥某1与被告胥某2的个人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石材加工厂,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因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对合伙账目没有规范操作,不能提举可供进行清算的财务账目,致使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不能确定。故上诉人要求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的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胥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国利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苏力德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召日格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