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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徐青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青林,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轻伤),于2016年10月28日被唐山市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1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日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7年3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青林犯故意伤害罪(轻伤)、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青林及其辩护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徐青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从吉林省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8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青林在河北省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商业街葱姜蒜批发中心商店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将徐青林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借款合同、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青林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骗取贷款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青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王秀芹的意见是:一、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告人徐青林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辩护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骗取贷款罪部分,徐青林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徐青林在长春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经营生鲜生意。2015年3月9日,徐青林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为了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徐青林伪造了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艺博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经营额为10880万元的酒业购销合同及700万元的交款收据,还向阳光村镇银行提供了价值600余万元的购房合同(实际未交款),骗取银行的信任。2015年3月30日,徐青林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骗取贷款150万元,给银行造成本金损失150万元。2017年3月15日,前郭县公安局将徐青林抓获。2016年,被告人徐青林在河北省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附近经营一所超市。2016年8月9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徐青林因购买鸡蛋的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徐青林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8日将徐青林抓获。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青林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徐青林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王某某对徐青林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青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银行职工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曹某某、张某等证言,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书、虚假购销合同、和解协议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青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被告人徐青林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青林同时犯有两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徐青林对故意伤害罪(轻伤)部分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王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骗取贷款罪部分,徐青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青林利用签订虚假贷款合同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青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三个月,两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青林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赃款15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方权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中杰